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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月与李某、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海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原告高海月与二被告李某、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二被告李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海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劳务费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李某一起为他人安装配电箱等,期间李某从他人处进行劳务费结算,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18年10月经双方核对账目,李某应给付原告货款和劳务费共计5万元。2018年12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辩称,由于原告的欺骗,李某才给原告打的欠条,实际二人没有这么多账。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账目,于某某不清楚。原告不应该起诉于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原告高海月最初与被告李某共同承包配电箱安装工程,原告有部分出资,后原告为李某承包的配电箱安装工程中提供劳务。经双方核对,李某应给付原告货款和劳务费共计5万元。李某于2018年12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李某欠高海月劳务费、货款共计伍万元整,特出此据”。此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另查,二被告李某、于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高海月主张其与被告李某共同承包配电箱安装工程期间,李某欠其货款和劳务费共计5万元,并提供李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李某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虽不认可,但对原告与其共同承包配电箱安装工程期间原告有部分出资,以及原告为其承包的配电箱安装工程中提供劳务的事实认可,且认可欠条系由其本人签名,亦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李某欠其货款和劳务费共计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此欠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二人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本院对原告主张于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李某、于某某共同给付原告高海月货款和劳务费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保全费520元,两项合计1045元,由二被告李某、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爱君

书记员: 马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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