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高群
申请人: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高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代理人:高海艳(系被申请人高群长女),住保定市徐水区。
申请人高某某申请认定高群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称,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小女儿。
2015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患病入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住院12天,诊断为脑干出血、肺部感染、腔隙性脑梗死、××及胸腔积液。
2015年12月2日,被申请人转入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干出血、××、××Ⅲ级(极高危)。
2016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因高血压以及肺部感染再次入住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被申请人现在仍意识不清。
高海艳称,在高某某申请宣告高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中,认可针对高群的精神状况,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
请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对高群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高群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确认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高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高群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确认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高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审判长:田爱民
书记员:潘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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