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东征。
委托代理人王春仿,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姚东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法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建波、被告姚东征及委托代理人王春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5年6月6日起被告姚东征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东征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产生过任何借款的事实,原告从未借款给被告,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给付的借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书证三份:
1、2015年6月6日被告姚东征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高某某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借款人姚东征(印章)。”
2、2015年7月6日被告姚东征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某某陆万元正,60000元,姚东征(印章)。”
3、2015年8月6日被告姚东征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某某陆万元整,60000元,姚东征(印章)。”
证明被告姚东征向原告借款180000元。
被告姚东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关于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2015年6月6日的借条署名,确实为被告姚东征本人所签;但在签署该借条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条所载的款项,同时该借条所载款项60000元与原告主张的180000元不符,更不能证实在该份借条签字时双方就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有过约定。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6日这两份证据鉴于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提出了借款时间是2015年6月6日,故被告方认为此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也均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在2015年7月6日和2015年8月6日向被告支付该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2015年6月6日借给被告180000元,也不能证实双方就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进行过约定。2015年7月6日和2015年8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收据上的签字是被告姚东征本人签字。
被告姚东征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6日的借条,被告对此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借条所显示金额的出借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6日和2015年8月6日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对两份借据中被告姚东征的签字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具有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东征于2015年6月6日、7月6日和8月6日向原告高某某分别借款60000元,共计借款180000元,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分三次于借条书写当日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姚东征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姚东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借款的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未发生借款行为,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而三次借据的出具是因原告本人和其家属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原告被迫所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据分别产生于2015年6月6日、2015年7月6日和2015年8月6日,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有一张借据是在原告家中形成,而被告姚东征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责任能力人完全有时间通过合理的方式阻断借据的形成,但被告姚东征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更未就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做出合理说明,故本院认为被告姚东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姚东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
被告姚东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姚东征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姚东征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法亮
书记员: 薛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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