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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陈某某
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
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
委托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世平,男。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延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胡景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一些项目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如下:
一、关于高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3399.42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证实,被告无异议;2、误工费高某某要求180天×91.00元计16380.00元,因医疗鉴定其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计90天,被告认可误工费每天按91.00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90天×91.00元计8190.00元;3、护理费,高某某住院治疗16天,二级护理应为一人,高某某所提交的护理人员只有工资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是否为实际护理人和工资实际减少,被告认可每天给付91.00元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6天×91.00元计145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高某某住院16天,参照当地公务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00元,只维护住院者一人,计16天×50.00元计8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85.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高某某的合理损失合计14730.42元。
二、关于陈某某的合理损失问题。1、医疗费,陈某某的医疗费为2061.67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被告无异议;2、误工费,陈某某经医疗鉴定医疗终结期为21天,其要求每天误工费为165.00元,被告认可每天143.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其从事的职业和实际收入的证据,本院维持被告认可的数额。陈某某的误工费为21天×143.00元计3003.00元;3、护理费,陈某某护理人王淑珍从事商业批发零售工作,被告同意按服务行业每天给付143.00元的护理费,高于本院一般支持的标准,故陈某某住院10天,护理费为10天×143.00元计14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每天50.00元,支持住院者一人,陈某某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0元。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6994.67元。
三、被告提出二原告各自的鉴定费150.00元不予承担的问题。二被告受伤治疗,不鉴定就无法确定二人的医疗终结时间即误工费的数额,本案中二原告损失数额小,合计远低于交强险赔偿的限额,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本院支持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高某某的损失额为14730.42元+150.00元计14880.42元;陈某某的损失额为6994.67元+150.00元计7144.67元。如果被告能主动理赔二原告的损失,就不会产生诉讼费用问题,故诉讼费用被告亦承担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14880.42元;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7144.67元(上述判项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邮寄费128.00元(均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胡景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一些项目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如下:
一、关于高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3399.42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证实,被告无异议;2、误工费高某某要求180天×91.00元计16380.00元,因医疗鉴定其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计90天,被告认可误工费每天按91.00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90天×91.00元计8190.00元;3、护理费,高某某住院治疗16天,二级护理应为一人,高某某所提交的护理人员只有工资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是否为实际护理人和工资实际减少,被告认可每天给付91.00元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6天×91.00元计145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高某某住院16天,参照当地公务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00元,只维护住院者一人,计16天×50.00元计8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85.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高某某的合理损失合计14730.42元。
二、关于陈某某的合理损失问题。1、医疗费,陈某某的医疗费为2061.67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被告无异议;2、误工费,陈某某经医疗鉴定医疗终结期为21天,其要求每天误工费为165.00元,被告认可每天143.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其从事的职业和实际收入的证据,本院维持被告认可的数额。陈某某的误工费为21天×143.00元计3003.00元;3、护理费,陈某某护理人王淑珍从事商业批发零售工作,被告同意按服务行业每天给付143.00元的护理费,高于本院一般支持的标准,故陈某某住院10天,护理费为10天×143.00元计14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每天50.00元,支持住院者一人,陈某某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0元。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6994.67元。
三、被告提出二原告各自的鉴定费150.00元不予承担的问题。二被告受伤治疗,不鉴定就无法确定二人的医疗终结时间即误工费的数额,本案中二原告损失数额小,合计远低于交强险赔偿的限额,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本院支持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高某某的损失额为14730.42元+150.00元计14880.42元;陈某某的损失额为6994.67元+150.00元计7144.67元。如果被告能主动理赔二原告的损失,就不会产生诉讼费用问题,故诉讼费用被告亦承担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14880.42元;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7144.67元(上述判项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邮寄费128.00元(均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江延生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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