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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于晓丹(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秦飞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晓丹,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飞,系被告父亲。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新东、人民陪审员孙好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圆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晓丹、被告委托代理人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秦某某借用原告高某某现金1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主张证人陈某在2012年9月1日用建行网银转账方式替其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原告认可陈某用银行转账给付其5万元,虽主张该笔款项与被告秦某某还款关联性不认可,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通过陈某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该借款已全部由陈某为其偿还,相应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清偿下余借款5万元,应属违约,被告应偿还原告5万元,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390元,被告秦某某负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秦某某借用原告高某某现金1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主张证人陈某在2012年9月1日用建行网银转账方式替其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原告认可陈某用银行转账给付其5万元,虽主张该笔款项与被告秦某某还款关联性不认可,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通过陈某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该借款已全部由陈某为其偿还,相应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清偿下余借款5万元,应属违约,被告应偿还原告5万元,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390元,被告秦某某负担1390元。

审判长:高源
审判员:徐新东
审判员:孙好忠

书记员:刘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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