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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洪某与白某某、白某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洪某,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门飞,男,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白某林,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大崔村。
法定代表人:吴敬霞,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
负责人:管瑞岩,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洪某诉被告白某某、白某林、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门飞,被告白某某、白某林和被告人寿财保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和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陪产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4260.84元,原告当庭变更为16626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12时45分,白某林驾驶鲁P×××××-鲁PK44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8线南宫市候狼冢路口时,与前方高洪某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载宋万文)相撞,造成高洪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6年4月10日12时45分,白某林驾驶鲁P×××××-鲁PK44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8线南宫市候狼冢路口时,与前方高洪某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载宋万文)相撞,造成:在公路东侧候车的行人张修新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洪某、宋万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6日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某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洪某、张修新、宋万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洪某先后在南宫市人民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产生医药费45780.84元,期间由原告妻子耿立花、原告胞妹高小燕护理。事故车辆鲁P×××××-鲁PK449挂车实际车主系白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万和通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万元和15万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某以被告白某林名义在南宫市交警大队交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支取5000元用于治疗,依法确认该事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系被告人寿财保聊城公司的下属公司,没有理赔权限,由被告人寿财保聊城公司作为赔偿主体参加诉讼。人寿财保聊城公司为此次事故死者张修新的亲属张兰枝、张玲莉、张洪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236.79元[(2016)冀058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保聊城公司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在规定的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意见,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2、原告高洪某没有提供从事农资经营、面粉销售的营业执照,也没有提供收割机、大型拖拉机的购买票据及从事收割的资质,无法证明从事其行业,从而也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护理人元耿立花系原告妻子,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的护理人一人,以确定耿立花为护理人员为宜,从原告提交的耿立花在平原县恩城镇永迪家具厂工资表看,耿立花主要收入非来自于该厂工资;3、车损鉴定系交通事故办案机关委托,其来源合法,且该车经本次交通事故损坏部位修复费用超过重置价的80%,属全损车辆,其车损1885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大小写不一致,认定数额较小的700元为宜;4、拖车费980元,系现场救援费,依法应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依照事故发生地为河北省南宫市,原告从南宫市人民医院先后转至德州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南宫市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用属必需费用,原告主张13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应由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系数为12%,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能举证其固定收入,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支持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6年7月6日由其妻子耿立花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的12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在山东省住院的24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白某林涉嫌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5780.84元、伤残赔偿金31032元、误工费8832.81元、护理费31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8850元、现场救援费980元、伤残、车损鉴定费2214元,共计117207.02元。被告人寿财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763.21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5229.81元,共计114993.02元;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221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白某某垫付款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20、21、22、23、24、25、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洪某9763.21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洪某105229.81元,共计114993.02元;
二、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高洪某鉴定费2214元;
三、原告高洪某返还被告白某某垫付款5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洪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高洪某担负490元、由被告白某某担负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峰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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