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金,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波,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井陉矿区中王舍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欣欣,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联瑞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金、李芬波、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拖欠原告的工资248000元,并支付赔偿金6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333元;4、判令被告依法补缴2016年8月至合同解除时止的社会保险;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月到被告公司工作直到2017年1月,从2008年起先后担任生产副总、公司监查;从2008年1月到2010年8月原告工资为2000元每月,自2010年8月到2011年12月原告工资为3000元每月。从2012年起原告工资按年薪10万元计算,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月按月工资标准5000元(年薪10万元的60%除以12个月)支付,所欠年薪年底补齐。但公司2012年、2013年期间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2014年、2015年、2016年期间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每月5000元,只向原告支付了每月的月工资标准部分,所欠年薪部分均未支付。自2016年8月起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于2017年6月向石某某市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9月28日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矿劳仲裁字(2017)第015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书原告不服。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依法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工资报酬、交纳社会保险。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欠缴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高某某自2012年一直在瑞联化工工作,不受被告单位的管理,并且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处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时,高某某提交的2016年4月瑞联化工的考勤表中显示有高某某,因此高某某主张的各项诉求法庭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高某某实行月工资制度;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高某某实行月工资制度;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高某某实行月工资制度,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800元;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高某某实行月工资制度,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2500元。
自2013年元月1日起,高某某年薪调整为10万元,工资具体发放方式为每月按月工资标准5000元(年薪10万元的60%除以12个月)支付,所欠年薪年底补齐。
2012年和2013年期间,被告每月实际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2014年、2015年和2016年期间,被告每月实际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自2016年8月起,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
2017年1月,原告因被告公司欠发工资、欠缴社会保险,离开被告双联瑞尔公司。
原告于2017年6月向石某某市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9月28日,石某某市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矿劳仲裁字[2017]第015号裁决书,裁决书确定:“一、裁决被申请人(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高某某)之间自2016年4月起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石某某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1份、工资表4份、通知2份、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工资标准1份、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工资标准1份、劳动合同书4份、工资卡银行流水1份、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文件4份、石某某市环境监察记录单1份、工作证3份、收据存根2份、石某某市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矿劳仲裁字[2017]第015号裁决书1份、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在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四份劳动合同书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本案被告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继续为原告发放工资,缴纳养老保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1月1日起继续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起,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1月,原告因被告公司欠发工资、欠缴社会保险,离开被告双联瑞尔公司,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可于2017年1月1日解除。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起确定劳动关系,2017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作年限为九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九个月的工资,月工资的标准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解除前原告高某某执行年薪(年薪10万元),月平均工资为8333.3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333.33元×9个月=75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支付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及赔偿金问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年薪10万元,工资具体发放方式为每月按月工资标准5000元(年薪10万元的60%除以12个月)支付,所欠年薪年底补齐。2012年度未执行年薪10万元标准,工资已按月实际发放,故原告请求支付2012年度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问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每月实际支付工资3000元,拖欠原告未发年薪64000元;2014年至2016年,被告向原告每月实际支付工资5000元,拖欠原告未发年薪40000元×3年=120000元,以上共计184000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4000元×25%=46000元,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两项共计184000元+46000元=230000元。
关于原告高某某主张的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8月至合同解除时止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此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日解除;
二、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两项共计230000元;
三、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志军
书记员: 贾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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