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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洪彬与高革、王某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洪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王某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齐齐哈尔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梅,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兰县三道岗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三道岗镇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3665689404X(1-1)。
法定代表人:陈海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琰,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洪彬与被告高革、被告王某武、被告依兰县三道岗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道岗粮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彬、被告王某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梅、被告依兰县三道岗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洪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64,676.00元、误工费73,000.00元、护理费24,069.00元、营养费6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30.50元、伙食补助费5100.00元、医疗费73,216.74元、交通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共计379,092.24元;2.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53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齐齐哈尔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是三道岗粮库钢结构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2016年9月15日,原告高洪彬受雇于齐齐哈尔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开始在依兰县××道岗粮库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6年10月4日,原告高洪彬在安装粮仓大门的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因原告悬挂安全带的钢带断裂,而依兰县××道岗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地没有安全网等安全设施,导致原告从高空坠落受伤。受伤后,原告高洪彬被送至依兰县医院,后又转到哈医大二院治疗。诊断为多发骨折、桡骨远端骨折、桡骨小头骨折、骨盆骨折、正中神经损伤、桡动脉损伤,共住院31天。出院后,又到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治疗期间共花销医疗费119,997.14元、交通费1500.00元、伙食补助费52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方只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至今一直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高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7年9月份,被告高革以班组分段承包形式组织了新鑫公司在依兰县××道岗粮库承建千吨粮仓工程。被告高革与新鑫公司签订合同,但被告高革不是承包人,是班组负责人,人工费部分的组织者、负责人,负责组织生产、施工技术、方案制定、生活费用、后勤保障、提供生产工具。被告高革与原告高洪彬不是雇佣关系,是合作关系。原告高洪彬是以班组承包形式承包附属工程制作、安装,负责仓门制作安装,每个仓门100.00元,每个仓五个门。被告高革在原告高洪彬受伤前已给每个人买了人身意外保险,但原告高洪彬受伤时保险未生效,被告高革已对原告高洪彬及其他工友进行了安全教育,并购买了安全带。对于安全网应由三道岗粮库或新鑫公司提供,新鑫公司未提供用来做安全设施的费用,被告高革无法提供。原告高洪彬受伤是因为原告自己将挂安全带的钢带割断从高空坠落。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高革将原告高洪彬先后送往依兰县人民医院和省二院,并垫付了医药费,但垫付的医药费票据在原告手中。王某武答应垫付的医药费完事后补偿给被告高革,但王某武至今未给。对于原告受伤被告高革不应负责任。
被告王某武辩称,原告高洪彬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高洪彬在诉状中称其受雇于齐齐哈尔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并在工作中受伤,按照原告所述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重大过失,应当减免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于工作前的相关工作设备应当进行检查,被告高革的答辩状及被告三道岗粮库均证实原告高洪彬不规范的工作流程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高洪彬在庭审中称受雇于被告高革,因此被告王某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道岗粮库辩称,一、被告三道岗粮库在本起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三道岗粮库于2016年9月20日与齐齐哈尔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粮囤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中第三条第三项中约定“钢结构粮囤所需材料及施工安装所需设备、工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材料必须符合该仓体建筑所需的质量标准”,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在施工期间若发生伤亡等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根据上述两条约定,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责任由新鑫公司负责,出现安全事故也由新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高洪彬要求被告三道岗粮库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三道岗粮库与新鑫公司签订的《钢结构粮囤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为承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三道岗粮库为该工程的定作人,而原告高洪彬为新鑫公司员工,属于承揽方的一员,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三道岗粮库作为定作人不应当负赔偿责任。三、原告高洪彬与被告三道岗粮库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三道岗粮库不应当成为赔偿主体。原告高洪彬为新鑫公司的雇员,在人身关系上与被告三道岗粮库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三道岗粮库不应当就其受伤一事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高洪彬对被告三道岗粮库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依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且被告王某武与被告三道岗粮库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高洪彬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与高处坠落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被告王某武与被告三道岗粮库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庭后提供了社区证明、租房协议、房产证补充证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被告王某武与被告三道岗粮库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3.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为非正规交通费票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王某武及被告三道岗粮库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4.被告王某武提供的证据1,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原告高洪彬的质证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被告三道岗粮库与齐齐哈尔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粮囤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被告三道岗粮库将9个钢结构粮囤发包给齐齐哈尔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用工分包给被告高革。后被告高革雇佣原告高洪彬等人进行施工安装,原告高洪彬主要从事电焊工作。2016年10月4日,原告高洪彬悬挂安全带在用电焊切割钢带过程中发生意外,从高空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依兰县医院,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经诊断为多处损伤、桡骨远端骨折、桡骨骨折、骨盆骨折、腕正中神经损伤、腕桡动脉损伤。原告高洪彬出院后,因排尿困难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12日,经诊断为尿道狭窄、尿潴留。原告高洪彬共花费医疗费117,991.74元,被告高革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医疗费均由原告高洪彬垫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洪彬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洪彬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365日;伤后150日内需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3.被鉴定人高洪彬现已定残,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武申请追加高革为被告,原告高洪彬要求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齐齐哈尔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某武,经营范围钢结构安装等,于2017年5月4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高洪彬受雇于被告高革在齐齐哈尔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工地工作的事实清楚,被告高革应对原告高洪彬工作过程受伤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告高洪彬从事的是电焊工作应具备相应的上岗从业证书并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种高空作业过程中负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工作中的危险性应有充分认识,因此其应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其承担赔偿数额的20%,被告高革的赔偿责任酌定为80%。关于被告高革提出的其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其与原告高洪彬不是雇佣关系,是合作关系的抗辩意见,与其在依兰劳动保障监察局行政调解书及询问笔录中的自认相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道岗粮库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齐齐哈尔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后齐齐哈尔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用工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高革的事实清楚,齐齐哈尔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高革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现齐齐哈尔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武作为投资人对该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其应与被告高革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某武提出的原告高洪彬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重大过失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道岗粮库并未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高革,其对被告高革有无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并不知晓,因此也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洪彬的父亲高生武、母亲王秀琴虽为农民,但是鉴于高生武(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过退休年龄且年纪较大、王秀琴为精神残疾人,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被告高革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高洪彬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17,991.74元,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100.00元天×5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186,206.50元(1)残疾赔偿金164,676.00元(27,446.00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21,530.50元﹛①高生武6332.50元(12,665.00元年×5年×30%÷3人);②王秀琴15,198.00元(12,665.00元年×12年×30%÷3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56,067.65元(153.61元天×365天),误工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原告高洪彬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6.护理费24,069.00元(160.46元天×15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医嘱“患处制动”、“骨折愈合后方可下地负重”,原告高洪彬出院时的身体状况无法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因此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00元;结合原告高洪彬的伤害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按照3000.00元的标准确定较为适宜。以上费用共计399,434.89元,由被告高革承担80%,为319,547.92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原告方自认被告高革支付的45,000.00元及作为医疗费赔偿的4000.00元应予扣除,扣除之后,被告高革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共计270,547.92元。对于被告高革主张支付的其余费用,因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高洪彬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洪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0,547.92元;
二、被告王某武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7.00元,减半收取3493.50元;已收取7014.00元,退还原告高洪彬3520.50元;其余3493.50元,由原告高洪彬负担999.50元,由被告高革负担2494.00元,被告王某武负连带给付责任。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535.00元,由被告高革负担,被告王某武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鸿雁

书记员: 刘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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