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某与高大志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李振泉(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
高大志
赵琰
高金定
高金环
高洪成
任建刚
高金宁
高峻青
高静

原告高某某,北京复兴门商业城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大志,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琰,张家口市第四医院护士。
第三人高金定。
第三人高金环,张家口制帽厂退休职工。
第三人高洪成,张家口市橡胶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建刚,张家口市桥东区电焊机械厂退休职工。
第三人高金宁,张家口市标准件厂退休职工。
第三人高峻青,张家口市口腔医院医生。
第三人高静。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大志、第三人高金定、高金环、高洪成、高金宁、高峻青、高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振泉,被告高大志委托代理人赵琰,第三人高金环、高洪成委托代理人任建刚、高金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高金定、高军青、高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任,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白雄晖与高某某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行为,且该行为经张家口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中白雄晖已明确表示将其名下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花园街85号2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屋无偿赠与原告高某某。被告高大志、第三人高洪成、高金宁以原告因未尽到赡养义务,白雄晖在去世前表示已不愿将房屋赠与原告高某某所有作为抗辩主张,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的代书遗嘱虽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件,且被告高大志、第三人高洪成、高金宁对其真实性亦存在异议,但本案原告是基于与白雄晖之间的赠与合同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非遗嘱继承,故被告高大志、第三人高洪成、高金宁对遗嘱认同否,与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无关联性。白雄晖将诉争房屋赠与原告高某某的行为是其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无需其他人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花园街85号2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大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任,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白雄晖与高某某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行为,且该行为经张家口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中白雄晖已明确表示将其名下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花园街85号2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屋无偿赠与原告高某某。被告高大志、第三人高洪成、高金宁以原告因未尽到赡养义务,白雄晖在去世前表示已不愿将房屋赠与原告高某某所有作为抗辩主张,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的代书遗嘱虽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件,且被告高大志、第三人高洪成、高金宁对其真实性亦存在异议,但本案原告是基于与白雄晖之间的赠与合同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非遗嘱继承,故被告高大志、第三人高洪成、高金宁对遗嘱认同否,与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无关联性。白雄晖将诉争房屋赠与原告高某某的行为是其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无需其他人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花园街85号2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大志负担。

审判长:王智慧

书记员:武彩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