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石某
陈维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王颖文
原告高某某,男,1985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胡家坨镇木二村西6条13号。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198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乐某镇健康家园230栋5门301号。
委托代理人陈维全,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乐某县乐某镇健康家园230栋2门20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乐某县金融街。
代表人邢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石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向丽与被告石某委托代理人陈维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驾驶冀B7K007号轿车与原告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石某承担70%的责任、高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石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093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1605.40元的70%计15123.78元,以上共计56053.78元。其中包括被告石某垫付款2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驾驶冀B7K007号轿车与原告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石某承担70%的责任、高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石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093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1605.40元的70%计15123.78元,以上共计56053.78元。其中包括被告石某垫付款2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