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人民医院,住所地吴某某桑园镇。法定代表人:李志忠,院长。委托代理人:范良生,该单位职工。
高某某与吴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原告高某某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曲桂智
书记员:卢冬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