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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望马泊大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望马泊大街村村民委员会
董启林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望马泊大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海旺,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启林。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望马泊大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奇、被告法定代表人范海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望马泊大街村村民委员会村民。2013年5月份被告经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集体资产资源招投标服务中心,对5月12日公开招标中出现的弃标和5月22日出现的流标地段面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标,公示招标文件中有《招标须知》及《合同书范本》。其中《招标须知》第1项规定了招投标的土地亩数、土地性质、坐落四至位置、发包年限、标底及预算金额;第6项规定:“中标后,当场由村委会给中标人开具交纳承包费收据,视为合同成立,待公示期满后签订《承包合同》,不再退还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收据及现金。”5月29日原告以每亩人民币400.01元中标位于本村西泊旱地53.6亩,并交纳了两年的承包费合计人民币42881元,由被告为原告开具了现金收据。同时由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集体资产资源招投标服务中心为原告发放了《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后,未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
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主张:原告只是耕种了该中标土地10亩左右,下余土地被他人(高洪忠)抢种。2014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在2013年乙方装标,本村西泊旱地53.4亩,年限为两年,2013年至2014年12月31日。在承包期内,乙方承包地让本村村民高洪忠抢种,抢种亩数以双方丈量为准,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甲方给乙方补高洪忠抢种的土地亩数,种植两年年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另外,甲方再给乙方补地10亩,补偿年限为两年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并有与村两委签订的协议及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签字书。由于原告中标后当即履行了缴纳承包费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交付承包地块经营权的义务,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很大的经济损失,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将西泊旱地53.4亩交由原告耕种,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二、如果被告不能将上述旱地53.4亩交由原告耕种,被告应退还原告承包费人民币42881元及其利息,并赔偿原告在此地块种植辣椒产生的两年经济损失人民币213600(最终已鉴定结论为准)。三、判令被告依据2014年8月16日的协议约定,将10亩的土地交由原告耕种二年,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止。四、诉讼费被告承担。
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主张被告已经实际交付了土地,承包期内发生抢种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过错,2014年8月16日双方补充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依据公示的招标文件,已经明确规定了招投标土地的座落位置、面积、标底、年限、土地性质等详细内容,并且规定了中标后,开具了交纳承包费收据,视为合同成立。本案原告中标了招投标的土地,并且交纳了承包费,故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据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双方确认“在承包期内”发生了承包地被他人抢种行为,因此可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土地。依据合同关系,在承包期内发生的他人侵占土地行为被告无法定承担赔偿责任义务,因此原、被告订立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协议,显失公平,侵害了被告村集体的合法利益,应予以撤销,故被告抗辩及反诉撤销协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及支持。在承包期内,原告主张承包地被他人抢种,原告应向直接的侵权人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订立的《协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反诉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公示的招标文件,已经明确规定了招投标土地的座落位置、面积、标底、年限、土地性质等详细内容,并且规定了中标后,开具了交纳承包费收据,视为合同成立。本案原告中标了招投标的土地,并且交纳了承包费,故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据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双方确认“在承包期内”发生了承包地被他人抢种行为,因此可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土地。依据合同关系,在承包期内发生的他人侵占土地行为被告无法定承担赔偿责任义务,因此原、被告订立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协议,显失公平,侵害了被告村集体的合法利益,应予以撤销,故被告抗辩及反诉撤销协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及支持。在承包期内,原告主张承包地被他人抢种,原告应向直接的侵权人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订立的《协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反诉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宝柱
审判员:郭壮
审判员:王翠丽

书记员:李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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