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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彭芬(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高某某,住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彭芬,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住徐水县。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芬、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持被告书写的欠条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轴承款100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给原告书写的欠条是质量保证金,应退给原告部分不合格轴承后再结清欠款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轴承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持被告书写的欠条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轴承款100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给原告书写的欠条是质量保证金,应退给原告部分不合格轴承后再结清欠款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轴承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春荣

书记员:贾慧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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