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洋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东明,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高洋洋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洋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祖东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某偿还高洋洋借款40,500元;2、请求判令李某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某负担。事实与理由:高洋洋与李某系朋友关系,李某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多次在高洋洋处借款,高洋洋以微信转账及红包的形式转给李某,微信转账及红包共计20000元。高洋洋将自己在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借给李某,李某自行刷信用卡金额为18000元及刷花呗2500元,李某在高洋洋处共借款40500元。借款后,李某承诺会尽快偿还借款,此借款高洋洋多次向李某索要,李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高洋洋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高洋洋的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没有欠这么多,刷过高洋洋的卡,但是她的卡里没有钱,并且为高洋洋垫付了很久。支付宝花呗是高洋洋让找人操作套现,后来被骗了。
高洋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李某对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花呗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某对高洋洋提交的证据浦发银行信用卡账单查询回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账单回单是由高洋洋到浦发银行柜台进行查询调取,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西支行出具并加盖受理专用章,应为真实有效的查询回单,来源合法,且与该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李某对高洋洋提供的录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系高洋洋与李某之间的通话内容,高洋洋拟用于证明其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且系双方对于纠纷如何解决进行沟通,虽为高洋洋私自录音,但是未侵害李某的合法权益,李某也承认该录音系二人的通话,因此,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12月12日高洋洋通过微信转帐方式给李某转款25466.30元,高洋洋自认其中20000元是通过李某将款借给他人收取利息用。高洋通过自己在浦发银行办理的信用卡中透支16000元现金,借给李某购买汽车。李某于2017年8月26日至12月12日通过微信转给高洋洋款2900元。
本院认为,高洋洋要求李某偿还借款40500元(其中2017年5月至12月高洋洋通过微信转帐给李某20000元、高洋洋从浦发银行卡中透支18000元交给李某、高洋洋用自己支付宝帐户中的花呗转给案外人2500元)的诉请。高洋洋提供了证据微信交易记录及证据高洋洋与李某通话录音相印证,可证实李某承认欠高洋洋36000元(20000元通李某转借他人、16000元李某用于购车),高洋洋要求李某偿还借款3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李某给付用支付宝花呗转给案外人2500元的诉请,高洋洋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被李某所得,高洋洋要求李某偿还此款不予支持。高洋洋关于自2017年5月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应自高洋洋向李某索要借款时计算利息,依据高洋洋提供的与李某通话录音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综上所述,高洋洋要求李某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高洋洋借款36000元;
二、李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高洋洋逾期付款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按上述方式计算利息超过年利率6%部分不予支持;
三、驳回高洋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元,由李某350元、高洋洋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乐
书记员: 胡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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