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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洋、董某某等与刘文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孙树岐,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李乃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代理人:杨宁,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洋、董某某与被告刘文成、李乃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洋、董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树岐,被告刘文成、被告李乃磊的委托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42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7日晚,原告父亲高某应被告刘文成、李乃磊邀请独自驾车前往丰南区幸福门酒店用餐,席间由于被告频频劝高某喝酒,高某喝了过量白酒、啤酒,属于醉酒状态、神志不清,酒宴结束后,高某与被告同时离开酒店,高某驾车返回途中追尾货车,导致高某死亡。原告父亲高某醉酒状态驾车,极易引发交通事故,这是常识。被告是酒席邀请者,又频繁劝酒,因而导致车祸发生,其结果与被告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未对高某有劝解和阻止义务,又有安全护送义务,被告均未履行,因此对国新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刘文成讲,请高某饮酒是受老板之拖,属于职务行为,故尚佳装饰工作室,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唐山市丰南区尚佳装饰工作室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刘文成2014年2月25日出具材料一份,我们已经提交到了法庭,它是主要的能够证实的原告所述的文字材料
2、丰南法院1989号判决书中确定各项说明,第一项是死亡赔偿金9102元乘以20年等于182040元;二、丧葬费42532元除以12乘以6等于21266元;三、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33765元;存车费420;施救费300元加700元等于1000元,公务费401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60004元;

本院认为:死者高某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朋友聚餐饮酒时,应充分预见到喝酒过量可能会带来严重后果,并应进行自我控制和约束,酒后仍醉驾引发交通事故死亡,本人具有重大的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共同聚餐应合理预见酒后驾车不安全造成他人或自身的损害可能,都应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提醒、劝告、通知、协助、照顾等义务,以减少安全风险,本案二被告在明知高某已经大量饮酒的情形下,对其驾车离开未尽到及时、有效的劝阻,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高某死亡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构成共同侵权,酌情认定共同聚餐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在二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中,依据生效判决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为360004元,相关保险公司已赔付264801.2元,二原告经济损失差额为95202.8元。对于高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由于高某自身的过错,其自己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28560.84元。因不能证明二被告各自责任程度的大小,该28560.84元应由二被告平均分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成、李乃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高洋、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560.8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高洋、董某某担686元;被告文成、李乃磊负担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军富 代理审判员  马德龙 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

书记员:毕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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