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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高欣欣与黄某某、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高欣欣
高荣华
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刘树臣(河北石家庄行唐方正法律服务所)
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高宏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
法定代理人高欣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西井底村人,系原告高某某之母。
原告高欣欣。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荣华。

原告
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树臣,石家庄市行唐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
负责人陈建军,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L0628446-5。
地址:行唐县上方乡龙洞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13233019621105001X。
机构代码:06574832-7。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高欣欣与被告黄某某、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提供担保申请诉前保全,本院裁定对肇事车辆冀A×××××+冀A×××××挂半挂车予以查封,被告黄某某提供反担保1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肇事车辆冀A×××××+冀A×××××挂半挂车的保全措施。2014年12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法定代理人高欣欣、原告高欣欣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荣华、薛东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树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高某某住院9天,住院费2787元,门诊费34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6.96。原告高欣欣门诊费334.94元,原告高欣欣在诉状中未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事故认定书也未载明原告高欣欣受伤,原告高欣欣请求赔偿门诊费334.9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欣欣车损10822元。
原告高某某医疗费312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4027.68元,原告高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6.96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4364.64元(4027.68元+336.96元)。原告的车损10822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2000元以外的部分8822元,由于被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88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6364.6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22元,共计15186.64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高欣欣6364.6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欣欣8822元,共计15186.6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高某某住院9天,住院费2787元,门诊费34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6.96。原告高欣欣门诊费334.94元,原告高欣欣在诉状中未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事故认定书也未载明原告高欣欣受伤,原告高欣欣请求赔偿门诊费334.9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欣欣车损10822元。
原告高某某医疗费312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4027.68元,原告高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6.96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4364.64元(4027.68元+336.96元)。原告的车损10822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2000元以外的部分8822元,由于被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88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6364.6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22元,共计15186.64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高欣欣6364.6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欣欣8822元,共计15186.6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文星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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