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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霍某某、鹿某区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王秀振(河北石家庄鹿某振宁法律服务所)
张静(河北石家庄鹿某振宁法律服务所)
霍某某
鹿某区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
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
法定代理人白鲜花。
委托代理人王秀振、张静,石家庄市鹿某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某某。
被告鹿某区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葛亮,经理。地址:石家庄市鹿某区龙泉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鹿某区新凯路10号。
负责人牛新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霍某某、鹿某区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白鲜花、王秀振、张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某、鹿某区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治疗白癜风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赔偿治疗白癜风所支付的治疗费用2696.4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计44453.58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18天计18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计45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系未成年人,依据原告实际伤情确需院外护理,故护理费100元/天×90天计9000元;交通费、住宿费按原告实际治疗情况以60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30%计61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评残鉴定费用801元;车损酌定300元。总计136970.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36169.58元。被告霍某某承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部分801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136169.58元。
二、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8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46元减半收取1873元,由被告霍某某承担1700元、原告承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治疗白癜风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赔偿治疗白癜风所支付的治疗费用2696.4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计44453.58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18天计18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计45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系未成年人,依据原告实际伤情确需院外护理,故护理费100元/天×90天计9000元;交通费、住宿费按原告实际治疗情况以60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30%计61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评残鉴定费用801元;车损酌定300元。总计136970.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36169.58元。被告霍某某承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部分801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136169.58元。
二、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8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46元减半收取1873元,由被告霍某某承担1700元、原告承担173元。

审判长:王小平

书记员:霍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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