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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宜昌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591民初181号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东山开发区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6831237J。法定代表人:游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该公司职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宜昌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鹏、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高某某与双汇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7月14日解除;2.双汇公司支付高某某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62元、医疗费2600.43元、加班工资28688.02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648元、加付赔偿金6324元;3.责令双汇公司向社保机构为高某某申报办理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失业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高某某与双汇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在该公司肉制品车间工作,2016年8月13日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双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高某某工资,并为其办理了相关社会统筹保险。2016年8月3日3时许,高某某在双汇公司车间灌肠打卡时,右手食指被打卡机切伤,高某某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0600.43元,���汇公司领取了工伤基金,仅支付高某某8000元,尚欠2600.43元未予支付。2016年12月7日,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兴人社工认字[2016]第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某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字[2017]F01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高某某伤残等级为拾级。双汇公司实行长时间高强度的加班制度,未及时足额支付高某某加班费,高某某向双汇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未再上班。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双汇公司辩称:1.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医疗费是由工伤保险机构核定支付,不应由双汇公司承担。2.双汇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了高某某加班工资,高某某无证据证明双汇公司少发加班费的情形,加班费不应支持。3.高某某主动向双汇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也未到公司��作,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经济补偿金和加倍赔偿金不应支持。4.《失业保险条例》规定领取失业金的前提条件之一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高某某是主动辞职,不符合申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双汇公司同意协助申报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高某某到双汇公司工作。2016年8月13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22年8月12日,合同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约定:“甲方(双汇公司)根据本行业淡旺季突出的特点和一定时期的工作需要可分别实行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制等国家规定的现行工时制度,并在此基础上确需加班时支付加班工资。加班费计算以劳动报酬条款中规定发放。”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奖金及国家规定的津贴构成。基本工资月标准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以基本工资为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倍数进行计算。甲方每月20日前向乙方(高某某)支付上月的劳动报酬,乙方对甲方支付的劳动报酬有异议的,从甲方发放工资之日起20天内向甲方提出,未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2017年1月至6月的考勤、工资明细表中,记载了高某某出勤和加班费的发放情况,分别为:1月份出勤20天,法定加班工资182.07元,日常加班费531.3元;2月份出勤23天,日常加班费368.34元;3月份出勤28天,日常加班费910.82元;4月份出勤28天,法定加班工资182.07元,日常加班费751.47元;5月份出勤25天,法定加班工资182.07元,日常加班费611.14元;6月份出勤25天,日常加班费747.76元。2016年8月3日3时许,高某某在工作时,右手食指被运转的打卡机切伤,后在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食指远节指间关节毁损性离断伤,右食指血运不良。花费医药费10600.43元。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9526.49元给双汇公司,双汇公司转付给高某某8000元。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兴人社工认字[2016]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某某2016年8月3日发生的伤害为工伤。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字[2017]F018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高某某的致残程度为拾级。2017年7月18日,高某某以双汇公司实行长期超长时间加班管理,无调休或补休又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向双汇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双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申报办理失业救济金、结清合同解除前的工资、加班费。后高某某未再到双汇公司工作。并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1月8日,该委作出宜劳仲决字〔2017〕第081号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7月18日解除;二、双汇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31462元;三、驳回高某某其他仲裁请求。高某某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一、关于高某某与双汇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问题。高某某2017年7月18日向双汇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未再到双汇公司上班,劳动者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权,现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对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高某某要求双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62元、医疗费2600.43元、加班工资28688.02元、解除劳动合��经济补偿金12648元、加付赔偿金6324元的问题。(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十级伤残为8个月。2016年度宜昌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193元,双汇公司依法应支付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62元(47193元/年÷12个月×8个月)。(二)医疗费。《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高某某因工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600.43元,并认可双汇公司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转付给高某某8000元,其主张双汇公司应支付剩余的医疗费2600.43元;双汇公司辩称工伤保险基金在扣除相应不能报销的款项后只支付了9526.49元,其转付高某某8000元后,尚余1526.49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工伤医疗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跟用人单位无关,工伤保险基金对高某某的医疗费进行核减后已支付给双汇公司,双汇公司应将工伤医疗费余款1526.49元支付给高某某。(三)加班工资。高某某以从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十张工资条,主张其每月加班天数从21天到28天不等,并根据工资条上的工资计算出其当月的小时工资,再计算出每月平均加班工资为1195.33元,推算并主张二年加班工资总额为28688.02元。双汇公司对该工资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高某某提交的工资条的时间、金额与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借记卡账户明细��的金额均不相吻合,并与双汇公司提交的有高某某签名的同月工资明细表不一致,本院对高某某提交的工资条及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高某某提交的2017年6月的考勤表系用其手机拍摄,欠缺证据证明其来源,且较多涂改痕迹,本院无法采信,且该考勤表也不能证明其数年每天延时加班的事实;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书》的约定,高某某如对劳动报酬有异议,可从双汇公司发放工资之日起20天内向公司提出,未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现并无证据证明高某某就加班费向双汇公司提出过异议,且双汇公司每月也已根据高某某的考勤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其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高某某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汇公司拖欠其��班费,对高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高某某以双汇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汇公司并未拖欠高某某加班工资,高某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汇公司不具有法定应付经济补偿之情形,本院对高某某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加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但本案并无此前提条件的存在,高某某要求双汇公司支付赔偿金6324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高某某要求双汇公司向社保机构为高某某申报办理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双汇公司与高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为高某某交纳社会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失业保险金均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支付,双汇公司不承担给付及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保险发生的争议,依据《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高某某要求双汇公司为其申报的行为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高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庭审中,双汇公司同意为高某某申报相关工伤待遇,双方可自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宜昌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7月18日解除。二、被告宜昌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62元和医疗费1526.49元,合计32988.49元。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宜昌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许静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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