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
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申请再审人高某(原审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遂城镇文村。
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某某(原审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遂城镇文村。
陈某某与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徐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10日,高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被申请人酒后驾驶的事实,有其在医院住院治疗时的病历和其叔叔陈营的录音足以证实,但一审判决没有采纳,我认为这是极其错误的。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再审,改判被申请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申请人陈某某称,2013年7月19日,我与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转院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事故发生时,我并没有达到酒驾的程度,当天晚上,我有护路工作,因此只喝了一杯啤酒,陈立帅、陈某可以证实,在医院接受治疗时,医生询问是否喝酒,我与家人如实告知喝了一杯啤酒,对于申请人陈述6、7个男人喝了三瓶白酒不认可,事发时,陈立帅、陈金玲、杨文娜第一时间赶到现场,他们能证实申请人也有饮酒事实,最主要的是,我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申请人就应该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查清事故现场情况,调查相关当事人。本事故是因为申请人没有履行及时报警义务,导致交警没能及时出警。再者,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三无上路,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再加上申请人未及时报警,申请人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误,徐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徐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总之,申请人只以我病历中有饮酒为由申请再审,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我饮酒状态达到了酒驾或醉驾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再审申请法院应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9日21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致被申请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被申请人陈某某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又转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0日5时10分许,申请人高某报警,徐水县交警大队到现场勘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系喝酒驾车,因事故发生时间较长,公安机关认为血液乙醇含量已无法作为事故中的认定依据,故未对双方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经查,被申请人认可其喝酒驾车的事实,但认为自己不构成酒后或醉酒驾驶,证人陈某及杨文娜也证实陈某某因护路只喝了一杯啤酒。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某某虽有喝酒的事实,但由于申请人未能及时报警,致使公安机关无法以血液乙醇含量作为定案依据,无法认定被申请人系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故申请人仅以病历等作为证据就认为被申请人陈某某构成酒后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要求本院对(2013)徐民初字967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理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高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某某虽有喝酒的事实,但由于申请人未能及时报警,致使公安机关无法以血液乙醇含量作为定案依据,无法认定被申请人系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故申请人仅以病历等作为证据就认为被申请人陈某某构成酒后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要求本院对(2013)徐民初字967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理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臧丙辰
审判员:瓮建红
审判员:杨志芳
书记员:任小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