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汉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长沙华宁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675555741M,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松雅安置区C17栋149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登堂,湖北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湖北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咸宁市化建特种橡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730857356N,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贺胜桥镇桃林村。
法定代表人:曹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高汉阳与被告龚某某、孙某某、长沙华宁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咸宁市化建特种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合伙协议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汉阳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化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汉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要求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龚某某于2012年1月合伙办厂,后于2012年10月散伙,双方进行了合伙清算,被告龚某某欠原告应分得的合伙财产110万元,被告龚某某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1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3年6月底前归还。后被告龚某某只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并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2016年11月1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说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30万元,同意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2分计息,且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30万元欠条作废。另外,2016年4月1日,被告龚某某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并约定借款本息被告龚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6年12月26日,被告华宁公司及化建公司向原告各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对被告龚某某所欠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系被告龚某某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龚某某、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及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龚某某于2012年1月合伙承包咸宁市化建特种橡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2年10月散伙,双方进行了合伙清算,被告龚某某欠原告应分得的合伙财产110万元,被告龚某某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10万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于2013年6月底前归还”。到期后被告龚某某只向原告偿还了80万元,并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2016年11月1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说明,载明“2012年12月26日出具一张欠条欠款金额壹佰壹拾万元已归还捌拾万元,余下叁拾万元本人于2016年9月30日向对方打过欠条,此叁拾万元从2013年元月1日起按年息贰分计息,此条出具后与此条相关的欠条作废。龚某某,2016年11月17日(2016年9月30日向对方出具的欠条作废)”。另外,被告龚某某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龚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并约定被告龚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上述借款本息。2016年11月17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如被告龚某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可以通过原告户籍地采用司法途径解决。2016年12月26日,被告华宁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龚某某所欠高汉阳欠款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沙华宁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26日”,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同日,被告龚某某以被告化建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的内容与被告华宁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内容相同,但加盖的化建公司公章系被告龚某某伪造。
另查明,被告龚某某、孙某某于1988年3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均发生在被告龚某某、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欠款及借款被告龚某某仅于2017年4月5日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及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高汉阳、被告龚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化建公司营业执照、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说明、借条、承诺书、被告华宁公司担保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龚某某提供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调取的被告龚某某、孙某某的婚姻登记档案信息及华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欠原告应分得的合伙财产30万元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其中,第一笔债务30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龚某某随时履行,双方书面约定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2分计算利息。第二笔债务4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约定借款本息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上述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龚某某于2017年4月5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未明确约定清偿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应优先清偿利息,再清偿本金。截至2017年4月4日,被告龚某某尚欠原告利息122611.88元(30万元×2%×4+30万元×2%÷365天×94天+40万元×2%×12+40万元×2%÷30天×4天),扣减其已经支付的10万元,被告龚某某仍欠原告利息22611.8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偿还70万元债务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龚某某、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华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盖有被告华宁公司的公章,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华宁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化建公司没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原告提供的被告龚某某出具的担保书系被告龚某某个人行为,且加盖的化建公司公章系其伪造,被告化建公司对被告龚某某伪造公章及以其公司名义出具担保书的行为不知情,且原告知道担保书上的化建公司公章系被告龚某某个人所盖,故该担保书无效,被告化建公司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高汉阳偿还应分得的合伙财产30万元、借款40万元、利息22611.88元及自2017年4月5日起的利息(分别以30万元、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5日起分别按照年息2分、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孙某某、长沙华宁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6元,减半收取计5513元,由被告龚某某、孙某某、长沙华宁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凯
书记员:赵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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