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汉坤,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胜,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三号院北区希望路南。
法定代表人:法玉晓,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汉坤与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油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汉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胜、被告滨海油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汉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LNG油气款97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LNG供气保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交LNG油气款可享受LNG单价2.5元/KG的优惠,因原告经营车辆多年,且都是定点在被告加气站加气,且被告市场部经理徐冰与原告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出于对被告公司及经理徐冰的信任,加之好多同行都与被告签订该协议,故原告向被告预付油气款15万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突然停止让原告加气,尚欠原告预付油气款97000元,经多次追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高汉坤向法庭提供:
1.2016年7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及2016年7月25日被告单位出具的往来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给徐冰汇款5万元,被告单位出具收取原告押金5万元收据一张;
2.被告单位为徐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委托事项是合作谈判、记录、合同签署及预付气款接收。
3.2016年7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经理徐冰油气款10万元。
4.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363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徐冰是被告公司员工,徐冰的职务侵占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徐冰的行为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滨海油气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基本属实,徐冰系被告公司职员,其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印章、授权委托书和供气协议骗取原告等人的货款,经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徐冰以职务侵占罪判决其有期徒刑两年。被告认为公司不是供气协议的受益人,也没有收到过任何款项,公司实际也是受害人,应结合被告在案件中的实际情况,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滨海油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授权委托书以外,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在盐山县人民法院以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都进行了审理,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徐冰伪造公章制作的虚假的授权委托书,其他证据无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汇款以及原告自认的还款记录,LNG油气款金额为97000元属实,被告公司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汉坤从事客车运营,常年在被告滨海油气公司港八井加气站加气,徐冰系被告滨海油气公司港八井加气站员工。
2016年7月22日,徐冰向原告高汉坤出具滨海油气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受托人:徐冰,职务:市场部副经理;委托事项:与加气站LNG客车(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其中:包括具体合作谈判、记录、合同签署及预付气款接收;委托时限:自2016年7月22日至双方协议终止日。”经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签名,并加盖“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BINHAINEWENERGYCo,LTD.”印章。
2016年7月23日,徐冰代表被告滨海油气公司与原告签订LNG供气保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向被告滨海油气公司预交LNG油气款15万元,即可享受优惠LNG单价2.5元/kg,并约定徐冰账号为43×××55的账户为被告滨海油气公司预付款收款指定账户。
2016年7月23日,原告向徐冰43×××55账户汇款5万元,2016年7月25日,徐冰为原告出具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高汉坤(津A×××××车主)LNG加气押金5万元,此押金当年不再加气时可退款”,并加盖“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2016年7月26日,原告再次向徐冰43×××55账户汇款10万元。后被告港八井加气站依约为原告加气,2016年7月27日被告停止为原告加气,原告尚余97000元油气款被告方未予退还。
经查,另案当事人张培清亦与徐冰签订LNG供保协议,并向徐冰账户汇入预付款和押金共计138685元,2016年7月,被告拒绝为张培清所有的冀J×××××车加气,张培清预付油气款及押金滨海油气公司不予退还,张培清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9月2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出具津滨公(南)鉴通字[2016]X00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与天津长途客运车队LNG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使用的“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印章、“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与原印章不一致。
后张培清就滨海油气公司拒不退还预付款及押金一事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冀0925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滨海油气公司返还张培清预付油气款及押金共计102264元。滨海油气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冀09民终36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冰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本院认为,徐冰系被告滨海油气公司职员,其利用职务之便与原告签订LNG协议,骗取原告油气款97000元,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徐冰系被告滨海公司职员,并向原告方提供了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授权其与客户合作谈判、合同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故原告高汉坤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无过错。本案被告滨海油气公司虽系徐冰职务侵占犯罪的受害人,但其对公司管理存在严重失职,具有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高汉坤要求被告滨海油气公司退还油气款9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高汉坤油气款9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秀
书记员: 赵鹏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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