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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张某分、马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根庆,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被告:张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宏达,石家庄市新乐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6年7月21日,三被告以债务纠纷为由,纠集多人并动用汽车、叉车等器械,将原告存放在河北欧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院内(新乐市正莫村)的铜马铜狮切割后强行拉走,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协商被告拒不返还、赔偿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返还铜狮一对、铜马一匹或赔偿经济损失(待评估后确定),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订购合同及该公司支付22600元预付款的银行入账通知书、与露露集团绿苑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书,用于证明铜马、铜狮系为他人定制制作。2、2016年8月9日原被告结算欠款的录音及被告张帅给原告出具的对账结算凭条,用于证明结算后只欠被告原料款146065元的事实及同意返还铜马、铜狮的事实。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多次收到答辩人303700元的废铜,收购后分文未付。答辩人无奈,2016年7月21日经与原告口头协商,原告同意以存放的废铜狮一对、铜马一匹抵顶答辩人的部分欠款,说好后,答辩人才雇人雇车将货拉走;事后,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同答辩人清算过欠账。根本不是所谓的强行拉走。被告主张另外2014年12月5日欠的1笔28000元,这笔欠款不在2016年8月9日双方结算范围之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7月21日录像视频及电话录音,用于证明原告同意将铜狮铜马抵偿给被告,以及被告限期原告给付欠款否则就处理的事实。2、证人王某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同意拉走铜狮铜马。3、2014年12月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一张28000元欠条及2016年8月9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146065元欠条,用以张明被原告欠被告17406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君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铜狮一对、铜马一匹的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3月22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鉴定结果为67.63万元(有效期为一年),其中铜马价值价值45.03万元、一对铜狮价格22.6万元,评估费1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评估报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铜狮、铜马是多年卖不了的废品。原被告对彼此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证言证明被告在拉走铜马时对马腿进行了切割破坏。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但认为2014年12月5日28000元欠条已包含在2016年8月9日双方结算范围之内,有录音等视听资料为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4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曾多次购买被告废铜原料,造成了对被告货款的拖欠。被告也曾多次向原告追要,在无法及时收回欠款的情况下,2016年7月21日,被告三人带领多人开着汽车、铲车,将原告存放于正莫村河北欧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院内的一对铜狮、一匹铜马,使用铲车装上汽车拉回家;由于铜马高大,被告方将铜马四条腿割断后才装上汽车,原告得到消息后到达现场。2016年8月9日,原告夫妻二人与三被告在被告家,根据被告张帅记录的流水账本,对双方全部来往账目进行了对账。经核对原告从2014年4月份至12月份,共计购买被告废铜等原材料价值275700元,其中原告已支付11万元,抵销被告拉走原告价值19635元的铜板款,原告欠款146065元。结算后,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今证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2月4日总用老黑铜块275700元,付现金11万整,下欠146065元,注明以前欠条作废,以此条为准,特此证明”;同时被告张帅为原告出具了对账结算结果:“共计用铜款275700元,付款11万元,下欠165700元,对账以上条为准”。被告主张还有2014年12月5日一笔28000元的欠款条,没有包含在这次结算范围内,原告提出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录音,证明双方对账时是以流水账为依据,不是以欠条为依据,并且被告方当时已经说明缺少了一张欠条,双方言明“以前的条作废”,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数额为146065元。对账约一周后,被告要求原告在一周内将货款结清,否则将处理铜马、铜狮,因原告未能清偿,被告将铜狮、铜马转卖给了他人。审理中被告表示在原告付清欠款后可以返还原告铜狮、铜马。原告原为新乐市环球雕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更换,在更换时原告将股份转让并取得本案诉争的铜马、铜狮的所有权。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分、马某某、张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根庆、被告马某某、张帅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宏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2016年7月21日录像资料证明,被告在将原告的铜狮、铜马装车时,虽然原告在场,但并没有以物顶账的意思表示。被告通过自力救助的方式占有原告的铜狮、铜马,原告对此行为也予认可,其行为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质押。2016年8月9日对账及之后被告的电话通知,被告方明确表示在原告支付欠款后返还铜狮、铜马,证明被告方行使的是质押权。上述证据和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被告提出以铜狮、铜马抵顶原告所欠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质押物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被告在2016年8月9日对账后,给原告限定偿还债务的期限,但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商定了铜狮、铜马的价格,被告私自将原告的质押物转卖他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如果不能返还,应当按照评估价格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应当包含评估费用。被告对铜狮、铜马拥有质押权,原告主张返还质押物须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欠款146065元,被告在原告履行上述义务同时返还原告铜马一匹、铜狮一对;如果不能返还上述物品,被告在抵消原告所欠146065元款后赔偿原告54523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康占义

书记员:刘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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