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永某
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
王某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立超
陈俊达
韩九菊
原告高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门市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4178379N。
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超,该公司职工。
被告:陈俊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韩九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廊坊市大城县。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永某与被告王某、陈俊达、韩九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冲、被告王某、被告陈俊达、被告韩九菊、被告陈俊达和韩九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被告华安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368.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5848.64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03时0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J×××××(冀JUN58挂)号车沿京沪高速上海方向行驶至272KM+740M处,与被告陈俊达驾驶的被告韩九菊所有的冀R×××××凯马货车在慢速车道追尾,后冀J×××××(冀JUN58挂)号坠入边沟,造成王某、陈俊达及高永某受伤,两车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经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俊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永某无责任。
冀J×××××号车在被告华安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合理判决,在交强险承担的部分有交强险承担,剩余部分被告王某承担60%,陈俊达承担40%。
被告陈俊达和被告韩九菊共同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和被告王某优先赔偿,对于剩余的损失被告方按照不超过10%的比例予以赔偿,本案造成陈俊达受伤的损失,对华安财产的交强险伤残限额中应该预留份额。
被告华安沧州公司辩称,请法院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应按照50元/日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于原告工作单位不认可,主张在保险公司探视过程中,调查表上显示单位与原告举证不一致,对此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另案XX货物损失的审理过程中,XX出示的证据显示其购买的货物为廊坊兴瑞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所有,本案原告高永某负责押送货物,各项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确实从事化工相关行业,但无法证实从事化工制造、销售或其他分类,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100元/日,误工期同住院期间;4.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为17日;5.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6.对于被告陈俊达和被告王某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因双方为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陈俊达承担30%,被告王某承担70%。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2702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100元/日×17日=17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33543/365日×17日=156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702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562元+交通费1000元=32992元。
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陈俊达和原告受伤,应公平合理地分配交强险的限额。
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5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426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23730元,由被告王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即16611元,由被告陈俊达方承担30%,即7119元。
因被告陈俊达和被告韩九菊系夫妻关系,该涉案车辆为夫妻共同经营,故对于被告陈俊达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韩九菊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永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62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永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611元;
三、被告陈俊达、韩九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19元;
四、驳回原告高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元,由原告高永某承担21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380元,由被告韩九菊、陈俊达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2702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100元/日×17日=17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33543/365日×17日=156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702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562元+交通费1000元=32992元。
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陈俊达和原告受伤,应公平合理地分配交强险的限额。
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5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426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23730元,由被告王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即16611元,由被告陈俊达方承担30%,即7119元。
因被告陈俊达和被告韩九菊系夫妻关系,该涉案车辆为夫妻共同经营,故对于被告陈俊达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韩九菊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永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62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永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611元;
三、被告陈俊达、韩九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19元;
四、驳回原告高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元,由原告高永某承担21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380元,由被告韩九菊、陈俊达承担50元。
审判长:张璇璇
书记员:于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