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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赵某同、齐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刘素慧、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同、齐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当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齐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元氏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高某某与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作出了拍卖齐某某名下和合佳苑2-2-601号房屋民事裁定,后赵某同以其与齐某某名下和合佳苑2-2-601号房屋租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现法院作出(2017)冀013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以租赁不破买卖的原则,裁定:中止对齐某某名下位于元氏县蟠龙路193号和合佳苑小区2-2-601号房产的执行。法院做出的该裁定内容错误,无法律依据,法院在说理部分所述的租赁不破买卖的原则,实际上,法律无此原则,该裁定内容于法无据。再则,齐某某称该租赁协议为逼所签,根据客观事实,其租赁协议并非典型的租赁关系,属无效协议,故请求依法判决准许执行齐某某名下和合佳苑2-2-601号房屋。
被告赵某同辩称,原告诉被告齐某某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原告高某某与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同于2017年9月3日对拍卖被执行人齐某某名下的位于元氏县蟠龙路193号和合佳苑小区2-2-601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此后,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冀013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齐某某名下位于元氏县蟠龙路193号和合佳苑小区2-2-601号房产的执行。对此,原告提出异议执诉。
另查明,2012年2月29日,齐某某向被告赵某同借款30万元,并约定以蟠龙路和合佳苑2-2-601号房产作为抵押,若到期不能还本结息齐某某自愿将抵押的房产(和合佳苑2-2-601室)租赁给被告赵某同20年,自2012年2月29日至2032年2月29日止,每月所得租金用于抵顶齐某某借被告赵某同款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得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据此,本院可以对执行异议的标的物(和合佳苑小区2-2-601号房产)继续执行,但在被告租赁期间(至2032年2月29日)被告赵某同享有租赁权,待租赁期满后可办理有关交接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执行齐某某名下的和合佳苑2-2-601号房屋。
二、被告赵某同在2032年2月29日租赁到期后将和合佳苑2-2-601号房屋交付给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人。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某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583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帐号:62×××47),如逾期不足额交上诉费的,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2017)冀0132执异30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郑景云
审判员 贾竹林
人民陪审员 闫孟德

书记员: 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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