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华山,男,住滦平县。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退出非法侵占原告的宅基地;2、请求被告赔偿房体等经济损失5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华山于2017年9月份在翻建厢房时占用原告家的宅基地,被乡司法所和乡土地所进行调解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仍继续建造房屋,并故意损毁原告新建房屋水泥浇注主体,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要求被告方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退出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华山辩称,我盖房子老地基没动,原告把我房子地基拆了,把房子拆漏了,经村、乡调解也没有调解成功,后乡报的县国土资源局调解也没有调解成功。我们东边是XX发家,县国土资源局的意见是和XX发商量把东边XX发的40公分给我,XX发不给我。我没有占用原告的宅基地,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关于被告王华山于2000年购买滦平县涝洼乡涝洼村刘芳所有的房屋一处,与原告高某某东西为邻;2017年农历四月份原告高某某对自家房屋进行翻建,被告王华山于2017年9月份在自家购买的刘芳名下的宅基地建厢房四间,原、被告因双方建房过程中占地问题发生争议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王华山建房是否占用了原告家宅基地使用面积,被告对原告是否有故意毁损房屋主体的侵权行为及如被告王华山对原告房屋有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房屋宅基地,并对主体有侵权行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以下简称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宅基地的四至(东至院墙、南至贾国武后地基、西至院墙、北至后地基),同时证明原告房院的长为14.9米宽为14.7米,根据该证附图的记载证实被告侵占了原告宅基地的使用范围。对被告侵权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庭询问过程中予以认可,不再举证,对于原告的损失,因为影响了原告房屋主体的结构,造成房屋质量下降,暂时主张5000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东边没有院墙,原告东边的院墙是我的,自墙根向西才是原告的宅基地。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照片8张,用以证明双方房屋间老地基情况、原告建房时拆坏被告家房屋西北角情况、原、被告老房屋相邻情况等及证明原告在建房时占用了被告宅基地37CM。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是现场情况照片,但不能证明原告建房占用了被告的宅基地。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自滦平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证据材料如下:1、滦平县国土局对原被告房屋进行测量的图纸;2、被告购买刘芳的宅基地使用证;3、王华山购买刘芳房屋的契税完税证及契证复印件;4、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完税契税证及契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滦平县国土资源局测量绘制的图纸没有异议,认为通过图纸与原告宅基地使用证对比,能说明被告有侵占行为,被告新建的西厢房南、北墙分别占用原告宅基地50CM和40CM,南北两点的连接线向西都是占原告的地方。对滦平县国土资源局询问原告高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到现场测量时被告知道,图纸就不看了,对法庭调取的契税完税证、刘芳的宅基地使用证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询问被告王华山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华山于2000年购买滦平县涝洼乡涝洼村刘芳所有的房屋一处,与原告高某某东西为邻;2017年农历四月份原告高某某对自家房屋进行翻建,被告王华山于2017年9月份在自家购买的刘芳名下的宅基地建西厢房四间,原、被告因双方在建房过程中的占地问题发生争议。另查明,原告高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院墙,南至贾国伍后地基,西至院墙,北至后地基,东西14.9M,南北14.7M,使用面积为219.03㎡;被告王华山所购买的刘芳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院墙、南至刘龙后地基,西至院墙,北至后地基,东西13.1M,南北18.1M使用面积为210.91㎡(其计算有误应为237.11㎡);经滦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现场实测,自高某某家西墙至王华山家东墙间的实际长度为26.7396M。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华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王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告高某某以被告王华山在翻建厢房时占用其宅基地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华山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退出非法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被告所建西厢房的后墙在原告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王华山所购买的刘芳的宅基地使用证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现场实测的图纸并经现场查看,能够证明自王华山家东墙至原告高某某家西墙间的长度与原、被告所持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东西长度不符,可认为双方所持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有误,双方宅基地使用权应由土地行政部门确定。故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建房占用了原告宅基地,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故意毁损其房屋,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的损失数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志新
书记员:刘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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