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吕春雷,佳木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董敏,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杰,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鞠国明,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永生与被告尹某、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生及委托代理人吕春雷、李荣明,被告尹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敏、陈永杰,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鞠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系合伙关系。虽然被告尹某提出其只是代理被告张某某收取尚东家园工程款,不是公司股东。但从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无论是公司账户的设立、公司日常费用的报销、公司工程款项的结算,均能够证明被告尹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经营管理公司,两人构成合伙关系。原告受二被告雇佣从事技术负责人、工长工作,对于拖欠报酬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张某某予以认可,现二被告无正当理由延迟给付原告劳务费,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张某某连带给付原告高永生劳务费9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尹某、张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静 人民陪审员 韩晶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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