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永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辉,
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石太高速公路鹿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54032359A。
法定代表人:王天华,职务:董事长。
被告: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西路220号天山观澜豪庭商业A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30808364X3。
法定代表人:吴迪,职务: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郭青青,
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永新与被告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辉以及被告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郭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永新诉称,原告高永新于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4日共计向被告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借资金20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确认:由被告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16806337.75元,被告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时偿还,自2019年3月11日起,被告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须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被告清偿上述欠款。二被告均未按协议履行偿还义务。现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0078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事实以及陆续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利息计算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偿还。
被告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于2019年3月10日我公司股东会认可的担保责任予以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12月1日原告高永新与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
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
3、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对账协议。
4、2019年3月10日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12月4日分两次每次1000万元将200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账号34×××00。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对账协议》,对账协议约定:经原告与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账显示,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10日借款本金10700780元、利息6105557.75元,本息合计16806337.75元;协议签订后,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在签订当日偿还上述欠款,如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自2019年3月111日起,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须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上述欠款。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叁年。
一、被告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永新借款本金1070078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07007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按照月息2%计算,计算至给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对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05元,由被告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也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由于被告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在被告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年多的时间后的2019年3月10日为被告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此时,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已被查封等,以及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系母公司,其100%股权投资的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故对于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为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涉嫌虚假诉讼罪,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经公安部门侦查后不涉及虚假诉讼罪,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巧燕
人民陪审员 金鑫
人民陪审员 王帆
书记员: 刘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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