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毛某某
蒋坎贵(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又名毛汉弓),男,1989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蒋坎贵,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高某某,女,1988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毛某某、追加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追加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卖给被告建材,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价款,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毛某某在购买原告货物时与追加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该笔债务确属两被告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在债务形成的二年之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应自主张权利之日重新计算,原告提起诉讼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和追加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某某货款人民币9425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卖给被告建材,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价款,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毛某某在购买原告货物时与追加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该笔债务确属两被告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在债务形成的二年之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应自主张权利之日重新计算,原告提起诉讼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和追加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某某货款人民币9425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培祥
书记员:常兴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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