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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山高某与郭某某郭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山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

原告高某山高某诉被告郭某某郭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并作出(2014)献民初字第02278号民事判决,被告郭某某郭某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10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山高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兴、被告郭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7年11月原告经批准在本村取得住宅用地一块,并依法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献宅集建(97)字第01210125号”。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书中,也查明该地块原为高庄村村委会分给被告郭某某郭某的闲散地,高庄村委会在1996年将该地块收回,统一作为宅基地使用。自村委会收回该地块后,被告郭某某郭某对于该地块已经不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在2014年8月7日原告在该宅基地上打夯准备建房时,被告以该宅基地是自己承包地为由阻拦原告施工,对于该块土地被告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以上事实有宅基证【宅基证号:献宅集建(97)字第01210125号】、报警案件登记表、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书、再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取得宅基地是经村委会统一规划、报请土地部门审批、献县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建房被告无权阻拦。被告对于本案争议地块不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更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方提供的献县乐寿镇高庄村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形式,该证明上签字的高文轩、郭宝林也未出庭作证,因此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阻拦原告建房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山高某在规划的宅基地上建房施工,被告郭某某郭某不得阻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某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建增 审判员  张殿生 审判员  张 莉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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