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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高良兵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刘振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高良兵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良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高良兵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振兴、被告高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无权妨碍原告在其取得的宅基使用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10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卸了砖块及杂物,导致原告土地合法使用权无法行使,因庭审中被告既不承认是自己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堆放了砖块,也不承认该砖块归自己所有,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宅基使用范围内的砖块及杂物系被告搁置也不能证实该砖块的所有人为被告,故原告请求排除妨碍,并要求被告清除其宅基地上的砖块及杂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赔偿损失5000元,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无权妨碍原告在其取得的宅基使用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10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卸了砖块及杂物,导致原告土地合法使用权无法行使,因庭审中被告既不承认是自己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堆放了砖块,也不承认该砖块归自己所有,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宅基使用范围内的砖块及杂物系被告搁置也不能证实该砖块的所有人为被告,故原告请求排除妨碍,并要求被告清除其宅基地上的砖块及杂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赔偿损失5000元,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杜建光

书记员:杨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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