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琴,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闫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闫振国、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振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振国、赵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4.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94.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8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闫振国因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需要,从2017年12月29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4笔,分别为:2017年12月19日借款10万元;2018年1月6日借款10万元;2018年1月14日借款50万元;2018年6月29日借款3.7万元,总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3.7万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期支付利息及还款,后经双方协商核算,先后于2018年2月14日、2018年3月18日,将所欠利息转为借款本金,并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均未果。另被告赵某某系被告闫振国妻子,被告闫振国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及夫妻二人共同设立的张北县和旺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某应当与被告闫振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赵某某辩称,自己对闫振国向原告借款的事并不知情,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闫振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辩论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6张及银行流水一份,以证实:(1)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银行流水两笔,实际向被告闫振国转账64500元。(2)2018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万元,当日银行流水四笔,向被告闫振国转账共计96500元。(3)2018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高某某借款500000元,银行流水三笔,实际向闫振国转账共计484000元。(4)201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高某某借款37000元,以现金方式在张北县农村信用社给付给了闫振国。(5)2018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将拖欠的利息转入本金后形成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1万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3月14日。(6)2018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将拖欠的利息转入本金后形成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4月18日。2、工商档案登记信息三份,以证实二被告系张家口市盛大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二被告因家庭及生产经营需要以闫振国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该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就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原告当庭所出示的证据,被告赵某某辩称:这些我都不清楚,都是我老公闫振国的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振国从2017年12月29日起陆续向原告高某某借款4笔,分别为:1、2017年12月19日,借条金额100000元,实际由原告高某某分两笔转账给被告闫振国共计人民币64500元。2、2018年1月6日,借条金额100000元,实际由原告高某某分四笔转账给被告闫振国共计人民币96500元。3、2018年1月14日,借条500000元,实际由原告高某某分三笔转账给被告闫振国共计人民币484000元。4、2018年6月29日,借条金额37000元,原告高某某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闫振国。以上四笔借款金额总计人民币682000元,借条中对利息未进行约定。原告如约履行了前三笔出借义务后,被告闫振国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后经双方协商核算,将所欠利息转为借款本金,形成了2018年2月14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10000元,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到了2018年3月18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闫振国再次进行了利息核算,将所欠利息继续转为借款本金,形成了2018年3月18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闫振国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6日、2018年1月14日、2018年6月29日向被告闫振国实际出借人民币682000元,对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闫振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6日、2018年1月14日的借款截止2018年2月14日,按实际出借金额以年利率24%计息分别为人民币2494元、2573元、10003元,共计150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对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闫振国经核算后将利息转为借款本金形成的2018年2月14日的110000元的借条中的15070元依法认定为借款本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截止2018年3月18日,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6日、2018年1月14日的借款共计645000元,从2018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4620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闫振国经核算后将利息转为借款本金形成的2018年3月18日的借条中的14620元依法认定为本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当庭所出示的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6日、2018年1月14日、2018年6月29日的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结合双方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的情况,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支持逾期利率以年利率24%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高某某向被告闫振国出借的金额为:1、2017年12月29日64500元;2、2018年1月6日96500元;3、2018年1月14日484000元;4、2018年2月14日15070元;5、2018年3月18日14620元;6、2018年6月29日37000元。以上共计71169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与闫振国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求,因借款金额远远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之必须,借条上亦没有赵某某的签字或法律上认可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当庭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与开设的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被告闫振国向其所借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674690元,利息从2018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闫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37000元整,利息从2018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5元,由被告闫振国负担4986元,原告高某某负担1649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闫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琳琳
书记员: 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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