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永和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柴某某
柴某某
柴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姚利俊
原告:高永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
被告: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刘永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于晓朣。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俊。
原告高永和与被告柴某某、柴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柴某某、安盛天平保险、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永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91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9时40分,高永和驾驶电动四轮车(载乘员赵玉兰)沿徐水区高庄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晨阳大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晨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柴某某驾驶的柴某某所有的蒙B×××××号轿车(载乘员李金凤、柴雅轩、柴森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高永和及赵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
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永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某某负次要责任。
现伤者在徐水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
经查,蒙B×××××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冀F×××××号车在安盛天平保险投保交强险。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柴某某、柴某某未作答辩。
安盛天平保险辩称,被告柴某某驾驶的蒙B×××××号轿车并未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此次事故中案外人任清刚驾驶的冀F×××××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请法院审核保单原件,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蒙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是倪邦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但被告柴某某在出险后未向我公司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故对交强险的2000元损失暂不认可,如其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我司认可赔付2000元。
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高永和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蒙B×××××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柴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徐水县开元电动车经销部的收据、鉴定评估费票据、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
安盛天平保险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冀F×××××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
大地保险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蒙B×××××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
本院认为,高永和所提供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评估费证据系本院由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实高永和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数额,被告柴某某、柴某某、安盛天平保险、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30日9时40分,高永和驾驶电动四轮车(载乘员赵玉兰)沿徐水区高庄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晨阳大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晨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柴某某驾驶的蒙B×××××号车发生碰撞,后电动四轮车失控与沿高庄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任清刚驾驶的冀F×××××号小轿车再次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高永和及赵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永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高永和的电动四轮车经保定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6770元,支付鉴定费300元。
柴某某系蒙B×××××号车的所有人,蒙B×××××号车于2016年9月6日发生权属变更,变更前车牌号码为蒙B×××××,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任清刚驾驶的冀F×××××号在安盛天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高永和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和安盛天平保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高永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
因柴某某、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无法查实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柴某某应与柴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高永和请求的损失,按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永和的损失有车辆损失6770元、鉴定评估费300元,共计70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高永和的剩余损失4970元,应由被告柴某某、柴某某承担30%即14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柴某某、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永和所提供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评估费证据系本院由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实高永和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数额,被告柴某某、柴某某、安盛天平保险、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30日9时40分,高永和驾驶电动四轮车(载乘员赵玉兰)沿徐水区高庄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晨阳大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晨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柴某某驾驶的蒙B×××××号车发生碰撞,后电动四轮车失控与沿高庄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任清刚驾驶的冀F×××××号小轿车再次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高永和及赵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永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高永和的电动四轮车经保定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6770元,支付鉴定费300元。
柴某某系蒙B×××××号车的所有人,蒙B×××××号车于2016年9月6日发生权属变更,变更前车牌号码为蒙B×××××,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任清刚驾驶的冀F×××××号在安盛天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高永和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和安盛天平保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高永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
因柴某某、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无法查实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柴某某应与柴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高永和请求的损失,按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永和的损失有车辆损失6770元、鉴定评估费300元,共计70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高永和的剩余损失4970元,应由被告柴某某、柴某某承担30%即14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柴某某、柴某某负担。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赵辛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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