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永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边书坤,北京卫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被告高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系被告高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前、后邻居,原告居住的房屋在前,被告居住的房屋在后。原告于1990年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被告系父子关系,高某某居住的房屋在高永生居住房屋的东侧,高某某于1990年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高永生现居住的房屋高方玉在1990年亦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高方玉去世后,其妻冯秀兰改嫁,其名下的宅基地现由高永生实际使用。1992年8月25日,在村委会成员见证下,原告与高方玉、高某某达成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高永合北房北墙根与高某某、高方玉宅基之间有1.5米伙巷。2000年,双方为建临街楼发生争议,高方玉诉至本院,本院出具了(2000)献民调字第163号调解书,调解书确认,高方玉建楼从高永合北房北山留60厘米给高永合使用,高永合建楼从高方玉楼南山起基;高永合北房北山1.5米内不准高方玉有建筑物,如修建房时不准向后移动,高方玉必须提供方便条件;高永合房上流水自然流动,高方玉不得提出任何条件阻拦。现被告在双方预留的在1.5米空地内堆放了部分杂物,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杂物,恢复伙巷通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协议书、调解书、照片、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地方在(2000)献民调字第163号调解书中没有明确为原告的通道,且该地方并非原告的必经通道,又根据目前的状况,双方楼房之间仅有60厘米的距离,已不具备通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恢复伙巷通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根据(2000)献民调字第163号调解书中双方约定的原告北房北山1.5米内不准有建筑物的约定,该约定范围内并没有建筑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伙巷中的树木和堆放的杂物,的诉讼请求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永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丽钗
书记员:王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