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国恒。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国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孟国恒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北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献县××××路段,与前方顺行左转弯高某某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孟国恒、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孟国恒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左外踝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第4、5、6、7肋骨陈旧骨折、右眶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6042元。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1、本次诉讼只主张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2、因为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无牌无证也未投保交强险,所以原告主张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按90%赔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孟国恒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北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献县××××路段,与前方顺行左转弯高某某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孟国恒、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孟国恒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高某某的损失,被告孟国恒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由于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高某某的损失,以由被告孟国恒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被告孟国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致使原告无法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向二轮摩托车的投保公司索赔,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孟国恒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赔付原告后,双方再按交通事故责任过错比例分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60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以上损失共计6842元。依法由被告孟国恒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国恒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孟国恒予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汝娜
书记员:孙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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