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曾锐,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务农,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夏彬,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世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胡建武,湖北省麻城市司法局龟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詹世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锐、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彬、被上诉人詹世文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事初字第00778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并且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追加上诉人高某某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作为周美娥的法定义务赡养人,依法对其具有赡养义务,应对其衣食住行等生活提供必要的保障,故因此认定上诉人作为实际出资人出资建房,并认定上诉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没有理论依据,且高某某兄妹多人,在建房也有出资,为何只追加高某某一人。三、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二点:一、高某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
一、关于高某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虽房屋土地使用者为高某某之母周美娥,但高某某并未提供相关房屋权属证明,证明其母周美娥为房屋所有权人。高某某作为建房的实际出资人,其委托其表侄周雄辉现场施工,其表侄周雄辉将房屋浇灌部分分包给詹世文,程某某接受詹世文的雇请,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高某某作为发包人,将浇灌施工任务交由没有承建资质的詹世文承揽,其在选人方面具有过错,对程某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高某某未提供修建的房屋还存在其他出资人的证据,故高某某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程某某因在高空作业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安全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詹世文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设备,应承担主要责任,高某某作为发包人,存在选任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詹世文承担35%的责任,高某某承担30%的责任,程某某自行承担35%的责任并无不当。故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2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卫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骆 骥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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