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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河北天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韩玉祥,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016910
法定代表人李彦平,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
住所地:平山县北冶乡柏树庄村。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河北天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玉祥,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河北天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陈某从原告处借现金22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高某某现金22.7万元(大写贰拾贰万柒仟元)经办人陈某,并盖有被告河北天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11月4日被告河北天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陈某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高某某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经办人陈某,并盖有被告河北天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述借款共计277000元整。2016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7000元及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16日和2014年11月4日的两份借据,借款金额共计277000元,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借据及借款数额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人催要之日起可以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6年7月26日)视为其权利的主张。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为办理贷款有原告支付的前期费用,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提出异议,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应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河北天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款27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被告河北天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齐金虎 审判员  崔国燕 陪审员  武彦群

书记员:李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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