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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师宏彬
王超

原告: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0968-0.
负责人:刘汉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宏彬、王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师宏彬、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2014年12月3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既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高某某的被保险车辆冀A×××××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62679元,公估费188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车辆损失为57495元,被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原告以公估结论价格太低为由,对公估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该车车损为57495元予以确认。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且鉴定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故第一次鉴定费用1880元由原告负担、重新鉴定费用4300元由被告负担。关于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拖车费7座以下客车,基价为300元,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基价收费,超出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8元/车公里,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拖车费因原告称拖车里程不超过10公里,故应基价收费即拖车费300元,超出了上述《通知》规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事故致原告冀A×××××车的车损为57495元,施救费300元,共计57795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高某某保险理赔金57795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600元。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88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支付的重新公估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2014年12月3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既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高某某的被保险车辆冀A×××××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62679元,公估费188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车辆损失为57495元,被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原告以公估结论价格太低为由,对公估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该车车损为57495元予以确认。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且鉴定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故第一次鉴定费用1880元由原告负担、重新鉴定费用4300元由被告负担。关于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拖车费7座以下客车,基价为300元,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基价收费,超出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8元/车公里,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拖车费因原告称拖车里程不超过10公里,故应基价收费即拖车费300元,超出了上述《通知》规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事故致原告冀A×××××车的车损为57495元,施救费300元,共计57795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高某某保险理赔金57795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600元。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88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支付的重新公估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军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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