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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袁忠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谢飞,尚志市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忠臣,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魏疆,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袁忠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袁忠臣的委托代理人魏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袁忠臣对砖厂转让以及尚欠转让费115万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答辩时提出的余款未付是有附加条件的,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附加条件的内容。原砖厂的房屋产权及动力电使用权没有变更,并没有防碍被告正常使用。原告已履行了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以被告尚欠违约金为基数,没有增加被告的合同义务,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转让款115万元、违约金34.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忠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砖厂转让费115万元、违约金34.5万元,共计149.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5元,由被告袁忠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凤 审 判 员  宋世田 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

书记员:迟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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