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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
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某市人,住海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大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5年12月31日,原告高某某雇用的司机候占民驾驶黑MJ1856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车在拜泉县202国道348公里+400米处行驶时与宋朝军驾驶的冀BR3012号重型自卸车发生追尾,造成黑MJ1856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车受损。
2016年1月6日,经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拜公交认字【2015】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占民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哈尔滨市宇鹏汽车修配厂核损报价,MJ1856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车维修损失价格为253007.79元。
2015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黑MJ1856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53007.79元,被告拒赔。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总计253007.79元及停车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损失过高,应以鉴定后的车辆损失为准,但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不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黑MJ1856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黑MJ1856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辆受损。
此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
事故车辆经汽配公司维修,车辆损失已经鉴定部门鉴定,确定了维修损失数额。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依法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被告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与案件受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因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应以评估机构确定的损失数额为准。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99127.73元(车辆维修费用201127.73元减去残值2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某保险金199127.73元。
案件受理费2547.56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406.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负担2141.27元;鉴定费3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黑MJ1856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黑MJ1856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辆受损。
此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
事故车辆经汽配公司维修,车辆损失已经鉴定部门鉴定,确定了维修损失数额。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依法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被告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与案件受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因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应以评估机构确定的损失数额为准。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99127.73元(车辆维修费用201127.73元减去残值2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某保险金199127.73元。
案件受理费2547.56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406.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负担2141.27元;鉴定费3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文辉

书记员:朱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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