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某某,兰西县人,住址地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申鸿敏,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郭增友,住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申请人高某某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人高某某述称,2016年6月9日17时20分许,被申请人郭增友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绥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西县长岗乡长玉村前碓窝子屯长玉食杂批发部前路口左转弯时,与申请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申请人和乘车人高立志、孙晓艳、高巍受伤。此事故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申请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申请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7月4日兰西县交警大队向申请人送达了诉前财产保全告知单,限定申请人在2016年7月8日前对事故车辆做财产保全。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郭增友所有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台予以查封,保全费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对被申请人郭增友所有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台予以查封;
2、对申请人高某某提供担保的孙晓艳所有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支行存折内的10,000.00元存款予以冻结。
查封期间允许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变卖、抵押、抵债、毁损、赠与,或以其它方式转移所有权。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期满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灭失。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尤艳红
书记员:刘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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