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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李某、王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李某
王某某
梁某某

原告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隆尧县公安局民警。
被告梁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立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某主张被告李某向其借款500000元,被告王某某、被告梁某某为连带保证人的事实,有被告李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李某、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也是对法律的漠视。被告王某某当庭对被告李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事实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被告梁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被告梁某某对以上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某主张被告李某向其借款500000元,被告王某某、被告梁某某为连带保证人的事实,有被告李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李某、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也是对法律的漠视。被告王某某当庭对被告李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事实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被告梁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被告梁某某对以上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李新芳
审判员:潘敬峰
审判员:董晓强

书记员:李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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