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
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明健
公司玉田支公司职工
原告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健,
被告公司玉田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雇佣的司机吉海永驾驶机动车与唐恩志、刘国元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吉海永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刘国元、唐恩志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雇员吉海永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即本案原告按吉海永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吉海永侵权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责任赔偿原告。被告主张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该项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送达被保险人及在订立合同时对免除责任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受害人亲属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70000元,以上共计1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90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按上述费用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雇佣的司机吉海永驾驶机动车与唐恩志、刘国元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吉海永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刘国元、唐恩志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雇员吉海永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即本案原告按吉海永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吉海永侵权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责任赔偿原告。被告主张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该项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送达被保险人及在订立合同时对免除责任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受害人亲属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70000元,以上共计1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90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按上述费用给付原告。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赵莉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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