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原告杜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某。
被告林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杜某某与被告莫某某、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期间,死者高佳达继父赵宝退出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5时3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7公里+500米时,与因轮胎爆裂头西尾东停放的被告莫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流动补胎的行人高佳达及头西尾东停放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高佳达死亡、林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佳达无责任。
原告高某系高佳达之父,原告杜某某系高佳达之母,死者高佳达生前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尚志镇和平委二组30号。
原告高某、杜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9.98元,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住宿费3000元,合计479129.48元。
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该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
肇事车辆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高某、杜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和解,有本院作出的(2015)曹民初字第93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
再查明,被告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本院作出的(2015)曹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高佳达死亡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尚志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的死亡注销信息证实。
3、高佳达生前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尚志镇和平委二组30号,有高佳达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
4、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
5、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
6、肇事车辆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
7、原告高某、杜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和解,有本院作出的(2015)曹民初字第93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
8、被告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本院作出的(2015)曹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
9、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某某负此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莫某某负此次事故30%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高某、杜某某主张按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3000元。虽然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高佳达死亡,但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林某某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客观上对原告起到了精神抚慰的作用,故对原告高某、杜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被告林某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莫某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高佳达处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下,高佳达属于法律规定交强险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故原告高某、杜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按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该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莫某某承担。原告高某、杜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和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杜某某经济损失177166.1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杜某某经济损失11039.5元。
三、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杜某某经济损失173109.65元。
四、被告莫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杜某某经济损失7418.98元。
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1元,原告高某、杜某某负担131元,被告林某某负担938元,被告莫某某负担402元,本案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伟
书记员:石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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