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某与殷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东彬、张兰英,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赵县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海,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东彬、张兰英、被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干涉,将原告承包的0.64亩梨树地交还原告;2.赔偿损失1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谢庄村委会签订果树承包合同,承包集体梨树地0.8亩。土地位本村村北,东至安瑞香、西至道、南至瑞军、北至民彦。其中被告侵占原告0.64亩。在原告前去管理该梨树地时,被告干涉不让原告进地,致使原告对自己承包的梨树无法经营管理。经村委会协调无效,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未侵犯原告所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起诉的地与被告实际占领的地块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赔偿损失1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10月21日谢庄乡党委会会议纪要,证实为推动谢庄村工作的全面开展,经会议研究决定对谢庄村支部班子进行调整由王中彬任村党支部书记,并根据谢庄村实际情况由王中彬负责谢庄村全面工作。
2、谢庄乡党委和谢庄乡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关于赵县谢庄乡谢庄村集体果树重新承包情况的说明。
3、谢庄村集体果树承包方案(草案),证实该村集体果树承包期已到,重新承包果树是全体村民所关注的大事,经村党支部和村集体果树承包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和讨论,所做出的各项规定,包括承包年限的说明、户口清理和确定、人员范围和承包方式以及遗留问题的处理等内容。
4、2014年5月25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10日在谢庄村委会召开的四次会议纪要,内容围绕本村果树重新承包事宜进行议事。
5、2015年3月5日高某某与谢庄村委会签订的集体果园承包合同,证实原告承包果园的亩数、承包年限及四至情况。
6、2017年2月26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村民高某某第二次承包本村集体果园,承包合同真实有效,使用权15年内归高某某使用,承包果树位置为村北。原承包地是殷某某。
7、被告殷某某出具的承诺2016年卸完梨归还给原告父亲高庆恩的证明。
被告方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仅是一个对村支部书记的认命,与分地无关;2-4号证据是发包方重新对土地承包作出的一些行为,但原告方始终未能证实发包方在按照法律依法行使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方式;对5、6号证据称该承包合同与原土地承包者即本案被告发生冲突,一块土地出现两个承包合同,因为被告是事实占有,是土地的实际承包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进行处理。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证任某明(被告的妹夫)出庭作证,证明1988年其与被告的妹妹结婚后,被告把其家庭承包地中的一部分给了我们管理,没有手续。被告家原承包地没有让其他人管理过。
原告方称被告家庭内部如何分地与本案无关,另外被告与妹妹之间也没有手续,认为证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根据谢庄乡党委和谢庄乡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关于赵县谢庄乡谢庄村集体果树重新承包情况的说明,载明:赵县谢庄乡谢庄村于1983年按照国家政策将集体果树进行了逐人承包,承包年限为30年,各小队也分别于1984年不同日期与各承包户签发了承包合同,党委、乡政府根据谢庄村实际情况,2014年10月21日决定成立村集体果树承包工作领导小组。由谢庄村党支部书记王中彬为组长,并负责谢庄村全面工作。谢庄村与本村村民于2015年2月开始签订集体果树承包合同。
2015年3月5日原告高某某与谢庄村委会签订集体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果园0.8亩,该承包地位本村村北,东至安瑞香、西至道、南至瑞军、北至民彦。承包年限15年。
庭审中原告称其新承包的0.8亩梨树地,自己实际管理0.16亩,剩余0.64亩现由被告实际管理,该0.64亩已经测量过。而被告称诉争地是其原承包地,在1983年管理过,在1990年将诉争地给了妹妹。并称原来分地时户主是其父亲,人口数7人包括父母、奶奶、1个姐姐、2个妹妹及被告本人,承包年限30年,父亲已去世被告认可自己是户主。被告的妹任某明出庭证明其与被告的妹妹结婚后,被告将其家庭承包地中的一部分交给其管理,但没有手续。

本院认为,1983年谢庄村集体按照国家政策将集体果树进行了承包,并与各承包户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年限为30年,根据果树承包方案显示该承包合同已限期到2014年5月20日止。因第一次果树承包期已到,原合同已经终止,为了集体和群众的利益,涉及到对果树的重新承包。原告与村委会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集体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原告对新的承包地享有经营权。本案中原告新承包的梨树地为0.8亩,原告称其已实际管理0.16亩,剩余0.64亩由被告实际管理。该0.64亩诉争地原承包方系本案被告,依据新的承包合同原告对该0.64亩梨树地享有经营权,被告应主动将诉争地交由原告经营管理。虽然被告的妹任某明出庭称诉争地被告已交由其管理,该种情况属于被告家庭内部的事情,其与被告之间亦无任何书面手续,被告作为诉争地的原户主,有义务将诉争地交付原告。原告诉称被告干涉不让其进地管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该数额只是推算,并没有提供确切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某于2017年梨果收获期结束后将诉争的0.64亩梨树地交付原告高某某。
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霞

书记员: 陈建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