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东彬,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海,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干涉,将原告承包的0.32亩梨树地交还原告;2.赔偿损失7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谢庄村委会签订果树承包合同,承包集体梨树地0.4亩(东西宽27.2米)。土地位于本村村,东至殷志中、西至道、南至民立、北至立强。其中被告侵占原告0.32亩。在原告前去管理该梨树地时,被告干涉不让原告进地,致使原告对自己承包的梨树无法经营管理。经村委会协调无效,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被告所经营的土地是以斤数所分的,原告起诉0.32亩,数据不符,土地状况不明,所谓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赔偿损失7000元无法律依据,缺乏客观性,应依法驳回;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1日谢庄乡党委会会议纪要,证实为推动谢庄村工作的全面开展,经会议研究决定对谢庄村支部班子进行调整由王中彬任村党支部书记,并根据谢庄村实际情况由王中彬负责谢庄村全面工作。2、谢庄乡党委和谢庄乡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关于赵县谢庄乡谢庄村集体果树重新承包情况的说明。3、谢庄村集体果树承包方案(草案),证实该村集体果树承包期已到,重新承包果树是全体村民所关注的大事,经村党支部和村集体果树承包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和讨论,所做出的各项规定,包括承包年限的说明、户口清理和确定、人员范围和承包方式以及遗留问题的处理等内容。4、2014年5月25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10日在谢庄村委会召开的四次会议纪要,内容围绕本村果树重新承包事宜进行议事。5、2017年2月26日谢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村民高某某第二次承包本村集体果园,承包合同真实有效,使用权15年内归高某某使用,承包果树位置为村北。原承包地是殷某某。6、2015年3月5日高某某与谢庄村委会签订的集体果园承包合同,证实原告承包果园的亩数、承包年限及四至情况。7、照片2张及光盘录像,欲证实被告妹妹在原告承包地干涉的情况。被告方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4号证据称任何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发包方都不能违反国家的土地承包法,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5、6号证据称发包方无权单独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所争议的土地仍然归被告耕种,同时恰恰证明发包方违背法律;7号证据照片和光盘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在土地权属未明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4月2日谢庄村务工作小组决议,显示组长许文水、副组长高会平,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央1998年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的政策,谢庄村不经村民代表同意强行分树,经村务工作小组研究决定本次分树无效。2、26名代表的签名,该名单为不同意2015年2月7日谢庄村广播分树方案的代表。3、谢庄村村民不同意分树人名单。4、光盘,欲证实村委会违反法律规定强行分地,少数村委会工作人员强行调整土地,村民打闹的情况。5、2014年谢庄村党支部通知殷某某参加选举产生议事工作小组会议的通知及村务工作小组成员选举照片,选举后没有形成书面文件。原告方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村务小组决议不认可,该份决议所显示的签字不能说明其真实性;2号证据人名及手印不能说明其真实性;3号证据不同意分树的人名单上的人员和签字不能说明其真实性,谢庄村有四、五千人,其中少数人不同意分树,对该证据不认可;4号证据不能说明证据的真实性及时间、地点和人物;5号证据通知系复印件不予认可,选举照片不能说明时间、地点、人物,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根据谢庄乡党委和谢庄乡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关于赵县谢庄乡谢庄村集体果树重新承包情况的说明,载明:赵县谢庄乡谢庄村于1983年按照国家政策将集体果树进行了逐人承包,承包年限为30年,各小队也分别于1984年不同日期与各承包户签发了承包合同,党委、乡政府根据谢庄村实际情况,2014年10月21日决定成立村集体果树承包工作领导小组。由谢庄村党支部书记王中彬为组长,并负责谢庄村全面工作。谢庄村与本村村民于2015年2月开始签订集体果树承包合同。2015年3月5日原告高某某与谢庄村委会签订集体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果园0.4亩,该承包地位于本村村,东至殷志中、西至道、南至民立、北至立强。承包年限15年。庭审中原告称其新承包的0.4亩梨树地,自己实际管理0.08亩,剩余0.32亩原承包方是本案被告,没有交付。诉争地被告认可1983年分地时自己是承包方,但在1990年后交由两个妹妹管理,现在是小妹妹管理,而原告不认可该说法,称在2014年见过被告管理该争议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娟、尹东彬、被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83年谢庄村集体按照国家政策将集体果树进行了承包,并与各承包户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年限为30年,根据果树承包方案显示该承包合同已限期到2014年5月20日止。因第一次果树承包期已到,原合同已经终止,为了集体和群众的利益,涉及到对果树的重新承包,虽然部分村民有抵触情绪,但均应从大局出发,配合乡、村两级的工作,依据新的承包合同,新、旧承包户自动履行进行交付。原告与村委会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集体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原告对新的承包地享有经营权。本案中原告新承包的梨树地为0.4亩,原告称其已实际管理0.08亩,剩余0.32亩被告是原承包方,没有交付。依据新的承包合同原告对该0.32亩梨树地享有经营权,被告应主动将诉争地交由原告经营管理。虽然被告称现在其妹妹是诉争地的实际管理人,该种情况属于被告家庭内部的事情,被告作为诉争地的原承包方,有义务将诉争地交付原告。原告提供照片及光盘欲证明被告干涉不让其进地管理,依据不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00元,该数额只是推算,并没有提供确切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某于2017年梨果收获期结束后将诉争的0.32亩梨树地交付原告高某某。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霞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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