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民(曾用名高敏),男,44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春荣,黑龙江李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女,40岁,汉族,农民。
原告高民与被告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债权确认凭证,既可以证明原告高民与被告范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亦可证明被告范某某欠货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理由正当,故原告请求被告范某某偿还欠款137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之时对于原告将来与银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不得而知,原告也未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过被告,如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无法与银行签订合同,需按照月利率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本院仅对原、被告订约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害予以支持,即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六个月至一年期)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加收30%计算。原告诉请实际支出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民货款1370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1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炀 代理审判员 张国太 人民陪审员 潘梦圆
书记员:刘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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