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曾用名:高毓),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住尚志市。
被告石某,职员,住尚志市。
被告刘某某,学生,住尚志市。
法定代理人石某(刘某某母亲,住尚志市。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霞,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奕含,学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理人杨雪(刘奕含母亲),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刘某某、石某、刘奕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铁文,被告谭某某、刘某某、石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奕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刘岩出具的欠据,被告谭某某、刘某某、石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高某某与刘岩借贷关系成立。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3日,原告高某某提供2015年10月19日尚志市红光派出所情况说明及红光派出所出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4日到刘岩经营的车行向刘岩索要欠款,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2012年10月8日,刘岩与杨雪离婚。2014年4月1日,刘岩与石某登记结婚,本案债务产生于2012年10月13日,因此,本案债务属于刘岩个人债务。
被告刘某某系未成年人,由被告石某抚养,石某与刘岩登记结婚后,与刘岩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与刘岩系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刘某某为刘岩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告谭某某抗辩主张应当在刘岩的遗产中预留必要的生活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经庭审调查被告谭某某自认有社保发放工资,被告刘某某由其母亲石某抚养,均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谭某某、刘某某、石某、刘奕含作为刘岩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没有向法庭做出放弃刘岩遗产的继承表示,因此,对于本案债务,被告谭某某、刘某某、石某、刘奕含应在继承刘岩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告刘奕含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务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刘某某、石某、刘奕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给付原告高某某欠款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谭某某、刘某某、石某、刘奕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艳 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 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
书记员:迟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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