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赵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赵雪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药材公司退休工人,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许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向阳区政府科员,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爽,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葛某某、赵峰、赵雪竹与被告许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葛英、赵峰、赵雪竹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海、被告许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四原告借款8.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高霞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2月14日、2017年1月25日,分三次向高霞借款合计84420元。2017年11月16日高霞去世,四原告整理遗物时发现三张银行汇款单,后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许云某辩称:1、四原告仅凭几份给被告存款转账凭条无法证明高霞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被告在2016年10月15日借给高霞50400元,2016年10月17日借给高霞5万元,2017年6月借给高霞3万元,合计130400元,原告起诉持有的银行凭条是高霞生前还给被告的借款,而不是被告向高霞的借款,至今高霞尚欠被告3万余元借款没有偿还,被告保留诉权。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三份。意在证明:2016年10月16日,高霞向被告许云某汇款38000元;2016年12月14日高霞向被告许云某汇款11420元;2017年1月25日高霞向被告许云某汇款35000元,共计844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三张凭证的金额是高霞偿还给被告的借款。基于上述证据,结合被告举证的三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案外人宋玉文和韩宇红的两份公证文书及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国盟用户档案及国盟非法吸取公众存款报案材料各一份。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被告出借给高霞50400元,投资中券理财;2016年10月17日被告出借高霞50000元,投资国盟普惠证券。2016年10月16日,高霞偿还被告理财垫付款38000元;2016年10月26日,高霞偿还被告理财垫付款6400元;2016年12月14日高霞偿还被告理财垫付款11420元;2017年1月25日高霞偿还被告许云某理财垫付款35000元。高霞与被告之间并不是民间借贷。
本院认为,四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理财往来的还款,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四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葛某某、赵峰、赵雪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高某某、葛某某、赵峰、赵雪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丛宇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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