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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王淑霞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王淑霞
张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
原告王淑霞。
委托代理人张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借据证明,被告对借据上的签名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王淑霞称“原告实际给我8800元,1200元是利息”,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应是8800元。被告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所持借据实际上是其委托转交投资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主张借款利息,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淑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8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借据证明,被告对借据上的签名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王淑霞称“原告实际给我8800元,1200元是利息”,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应是8800元。被告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所持借据实际上是其委托转交投资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主张借款利息,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淑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8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周杰

书记员:祁景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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