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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刘金海、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刘金海
赵加元
刘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男。
被告刘金海,男。
委托代理人赵加元,男。
被告刘某某,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建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金海、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刘金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驾车行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金海驾驶的黑EXW010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肇事,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2,202.67元、误工费6,468.00元(23793元÷12个月÷30天=66元×98天)、护理费2,740.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5天×2人+137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5天×50元)、营养费250.00元(50元×5天)、鉴定费1,7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12,202.67元、误工费6,468.00元、护理费2,7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营养费250.00元、鉴定费1,700.00元,以上合计23,610.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刘金海承担390.00元,由原告承担410.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刘金海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驾车行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金海驾驶的黑EXW010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肇事,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2,202.67元、误工费6,468.00元(23793元÷12个月÷30天=66元×98天)、护理费2,740.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5天×2人+137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5天×50元)、营养费250.00元(50元×5天)、鉴定费1,7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12,202.67元、误工费6,468.00元、护理费2,7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营养费250.00元、鉴定费1,700.00元,以上合计23,610.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刘金海承担390.00元,由原告承担410.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刘金海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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